(2015)额垦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九歌音尚量贩歌舞厅与王友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歌音尚量贩歌舞厅,王友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垦民初字第54号原告九歌音尚量贩歌舞厅。法定代表人周文礼,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友明,男,回族,1989年2月22日出生,无业,住额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九歌音尚量贩歌舞厅诉被告王友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九歌音尚量贩歌舞厅法定代表人周文礼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九歌音尚量贩歌舞厅法定代表人周文礼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九歌音尚量贩歌舞厅法定代表人���文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250元,由原告九歌音尚量贩歌舞厅负担(已交纳)。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樊向锋审判员 格日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吉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