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菜市场,趁一名女子不注意,用金属镊子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50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KTV附近,趁被害人叶某某在公交站台购买蜂蜜之际,用金属镊子从其上衣口袋内盗走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20元。综上,被告人熊某某扒窃两起,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37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熊某某被青阳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青阳县公安局将被盗的苹果5S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叶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镊子一把,帽子一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慧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川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