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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卫民与梁建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卫民,梁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61-1号申请执行人马卫民,男,住河北省任丘市。被执行人梁建军(又名梁建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马卫民支付货款1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2.5元,执行费96元,共计13158.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梁建军(又名梁建华)名下的机动车辆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并锁定被执行人梁建军(又名梁建华)名下的机动车辆的户籍;二、查封和锁定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路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二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