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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柏生、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与天津正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柏生,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天津正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柏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彭红亮,广东德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美艳,广东德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坚,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梅,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赵宏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键,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婷,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正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王光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槐瑞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柏生、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天津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正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正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天津正达公司委托中海天津公司运送缓蚀剂18.4吨,双方签订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合同约定:送货地址为深圳蛇口赤湾石油基地仓库f2库房,收货人为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运输方式为门到门,装箱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的有关规定;货物名称、种类、箱型箱量、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标志由托运人提供,受托人对此不负有确认义务,托运人承担因其包装、装箱集载、加固不适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货物运至深圳蛇口码头后,中海深圳公司安排深圳市腾达货运有限公司运送货物至指定送货地址。李柏生系深圳市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2月14日,李柏生驾驶粤b×××××号牵引车为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运送货物。李柏生将该车停在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租赁的深圳蛇口赤湾石油基地仓库门口开车门时,因高度不够,李柏生站在叉车叉板所垫的木板上,该木板离地约一米的高度。李柏生开车门时,其站立的位置在该车货柜两扇门中间的位置,当其打开靠右的一扇门时,货柜内的货物滑落,将李柏生砸伤。庭审中,李柏生表示,货物属于堆放物,且货物总重达18.4吨,分80个塑料圆桶装置,圆桶没有任何捆绑等固定措施,属于裸装,才会出现李柏生一打开柜门货物就滚落的情形。天津正达公司对李柏生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其从1997年出售货物开始就一直是这样操作,货物由中海天津公司派车和司机带集装箱到天津正达公司仓库收货,中海天津公司进行检验,看货物是否超高超重及摆放是否合乎要求等,从天津正达公司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起,货物已处于承运人管控之下,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中海天津公司表示,其是有派车和司机带集装箱到天津正达公司仓库收货,但货物装卸工作不是由其负责的,也没有所谓的检验和验箱的过程,《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有规定验箱是托运人的责任,货物装好之后随即铅封,到目的地之后收货人收货时会检验铅封,整个运输过程中,对于货物的状态,中海天津公司是不知情也无法控制的;其与中海深圳公司隶属于同一总公司,其负责将货物运至深圳蛇口港,中海深圳公司负责陆运业务。李柏生受伤后,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立即派人将李柏生送往深圳市蛇口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于2011年2月26日转院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27天)。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第一掌骨骨折;3、右足第1、2、3趾趾端坏死缺失”;出院医嘱为:“1、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0000元;3、门诊随诊,暂不可下地负重行走”。出院后,李柏生因伤势未愈需继续接受手术,又于2011年5月20日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48天)。该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植物松动再移位”;出院医嘱为:“1、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8000元”。2011年12月8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为李柏生出具《门诊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建议李柏生“休息三个月,骨科门诊复诊”。2011年3月21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为李柏生出具《门诊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建议李柏生“休息两个月”。2014年3月4日,李柏生因取内固定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带药出院,加强营养”。2011年3月25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柏生为工伤。2013年10月2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李柏生的申请,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确认:1、李柏生属于旧伤复发;2、医疗期: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李柏生的申请,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确认:1、同意延长治疗期;2、医疗期:2014年1月10日到2014年4月10日。2011年12月23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柏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李柏生为深圳户籍,月收入4000元。李柏生曾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本案事实为由,要求青岛太平洋公司、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320683.67元。原审法院在对该案审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赔偿李柏生202895.8元;二、青岛太平洋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柏生与青岛太平洋公司、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柏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1月21日生效。李柏生因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柏生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旧伤复发意见》、《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李柏生对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天津正达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天津正达公司对李柏生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李柏生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李柏生在2011年2月14日的涉案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青岛太平洋公司及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因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撤销原判并驳回李柏生的诉讼请求后,李柏生随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驳回李柏生的再审申请后,李柏生以涉案事故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天津正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李柏生对于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持续处于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故法院对天津正达公司、中海天津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天津正达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天津正达公司与中海天津公司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即货物名称、种类、箱型箱量、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标志由托运人提供,托运人承担因其包装、装箱集载、加固不适造成的一切损失。据此,涉案货物系由天津正达公司包装、标示、捆扎、加固,但该货物经过海运、公路等长途运输后,在打开柜门时坠落的责任系因包装加固不当所致,或是运输过程中的长途颠簸所致,现已无法查证。考虑到托运人即天津正达公司为货物的包装责任主体,而货物坠落时系由承运人实际控制,且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亦有验箱的责任和义务,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及承运人,即天津正达公司、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李柏生作为成年人,且作为驾驶货柜车在码头运输货物的司机,应当预见到该货物经过海运、公路等多种承运方式,长途颠簸,货柜内的货物存在倾斜、滑落的可能性,但其在开车门时,站在离地约一米高的叉车垫板上,处于货柜两扇门的中间位置,在经人提醒仍不改正,致使门后货物坠落而被砸伤,故李柏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法院酌定李柏生对涉案事故承担50%的责任,天津正达公司、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连带承担50%的责任。关于李柏生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法院对李柏生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李柏生的医嘱及伤残等级鉴定时间,计得李柏生误工时间为307天,李柏生误工费为40933.33元(4000元÷30天×307天)。2、护理费:根据医嘱,李柏生在四次住院期间均需留陪护一人,其共住院105天,李柏生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认,故李柏生可得护理费为10500元(100元/天×105天)。3、交通费:结合李柏生治疗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柏生共住院治疗105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9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确认,李柏生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法院酌定该笔费用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李柏生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法院认为,结合深圳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4653.1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李柏生主张残疾赔偿金共计267918.6元(44653.1元/年×20年×30%),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柏生因此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其在以后的生活中必然会遭遇诸多困难,李柏生及其家人的精神因此遭受巨大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柏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该笔费用为1000元,法院予以确认。以上金额合计为364351.93元,天津正达公司、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对此承担182175.97元(364351.93元×50%)。中海深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正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柏生182175.97元;二、驳回原告李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2.8元,由原告李柏生负担1990.74元,由被告天津正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62.06元。上诉人李柏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天津正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李柏生人民币400378.6元;2、由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天津正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虽然查明了本案的主要事实,但在李柏生对受伤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上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李柏生对受其自身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李柏生对涉案事故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1、正常情况下无法预见货柜内货物会倾斜、滑落。本案集装箱运输适用的法律规定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集装箱货物装箱时应当做到合理积载、堆码整齐、牢固。”即法律已经规定集装箱内的货物应当堆放牢固,因此,正常情况下箱内货物不会发生倾斜、滑落,所以正常情况下不可能预见到货柜内的货物会发生倾斜、滑落。一审认定李柏生没有合理预见,这一观点不符合现实和法律规定。2、上诉人没有违反任何操作规程。本案之前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以及本案的一审,但自始至终,均没有任何操作规程作为判断标准,更不用说李柏生违反操作规程。3、李柏生开门的方式是合理、正常的方式,之前二审调查笔录记载两名证人证实李柏生的开门方式是没有问题的。(1)李柏生的开门方式是否合理、正常,罗某的证言:…上代(李柏生):按你说,李柏生站在叉车的平板上开门,这是否是正常的开门方式?罗某:我们也是这样开门的。…审:证人罗某,按照你们通常的操作规程,货柜车司机在开门时应当站在门的什么位置?两扇门的中间还是一侧?罗某:站在两扇门的中间。黄某的证言:…上代(李柏生):如果开门时高度不够,站在叉车的木板上是否可以?黄某:通常都是这样做的。…审:事发时,李柏生是打开了一扇门还是同时打开两扇门?黄某:先打开的一扇门。…审:你们有无操作规程要求对货柜车开车门应如何打开作出规定?黄某:先打开一扇再打开另一扇。从以上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总结如下:李柏生站在叉车的平板上开门、站在两扇门的中间、先打开一扇再打开另一扇,都是通常的做法。(2)证人是否当时提醒李柏生开门方式不对:…上代(李柏生):当时李柏生开门时,你们有无指出李柏生的开门方式不对?罗某:我记不清楚了。因此,二审证人对是否有提醒李柏生不能确认,依法只能认定没有提醒这一事实,从其证言也可看出,证人认为李柏生开门的方式都是通常的做法,且李柏生一直都认为其开门方式不存在问题,也否认有人提醒说开门方式不对。二、一审对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有误。1、误工费。对于误工费,应当计算李柏生入院治疗及休息的全部时间,在定残后李柏生仍在继续治疗,一审仅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且这一做法没有法律依据。2、营养费。李柏生所受伤残为八级,且从2011年至今仍一直在接受治疗(持续近4年),且李柏生现在已年满58岁,综合上述因素,李柏生主张营养费10000元是完全合理的。上诉人中海天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柏生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柏生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确定责任、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一审判决认为“…该货物经过海运、公路等长途运输后,在打开柜门时坠落的责任系包装加固不当所致,或是运输过程中长途颠簸所致,现已无法查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此前庭审中已查明“圆桶没有任何捆绑等固定措施,属于裸装,才会出现原告一打开柜门货物就滚落的情形”。因此,货物坠落的原因是没有捆绑等固定措施这一点是已经查明的,为何却得出“现已无法查证”的结论。二、一审判决查明“货物由中海公司派车和司机带集装箱到正达公司收货,中海天津公司进行检验,看货物是否超高超重及摆放是否合乎要求等…”的事实严重错误,上述内容仅仅是正达公司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货方即托运人负责检查箱体、包装、装箱、加固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中海天津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检查或指示的权利和义务,这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特点所决定的,中海天津公司只负责将集装箱运至目的地,只要铅封完好,中海天津公司不对货物及损失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为“货物坠落时系由承运人实际控制,且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亦有验箱的责任和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货物到深圳蛇口码头后,由中海深圳公司委托深圳市腾达货运有限公司陆运至送货地址,而李柏生作为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运送,因此按照一审判决的此种观点,货物坠落时的实际控制人应该是腾达公司和李柏生自己。其次,中海天津公司不可能对货物进行实际控制,货物在起运地装箱后即被铅封,直至收货人开箱验货前,铅封必须保持完好,因此整个运输过程中中海天津公司对货物的状态是不可能控制的。再次,一审判决认为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有验箱的责任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根据中海天津公司与托运人签署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还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货物的申报、包装、装箱、加固、检查箱体等均由托运人负责,承运人不负有验箱的责任和义务,这不仅与上述规定明显相悖,而且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正如邮寄文件时邮政部门不会要求开封查验。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在本案中是不适用的,该条款适用的是两人以上实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时,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时,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中海天津公司根本没有实施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行为,正常的运输业务没有任何理由被定义为危害行为。五、本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李柏生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悖。六、对于李柏生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法律是有明确救济途径的,其应依法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解决。而对于李柏生的无理索赔,一审法院曾作出过错误判决而被上级法院所纠正,此次一审法院再次就本案作出错误判决,中海天津公司不得不怀疑其公正性。上诉人中海深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李柏生的全部诉讼请求;3、李柏生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与法律、事实不符,中海深圳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2月14日,而李柏生直到2014年才对中海深圳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很明显,已经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李柏生对于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持续处于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因此不予采纳诉讼时效抗辩。这一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涉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2月14日,而李柏生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是2012年2月17日,也仍然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此外,诚然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是另一方面也同样也是为了保护义务人,避免相关的义务人长期处于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从而稳定社会关系。本案中,即使如原审法院所讲李柏生一直在主张权利,但是李柏生均不是针对中海深圳公司主张权利,而是直到2014年才向中海深圳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李柏生对于中海深圳公司的索赔权利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去,其没有任何权利再要求中海深圳公司进行赔偿。换言之,中海深圳公司在事故发生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根本不知道该事故的发生,而今突然又跳出一个所谓的“受害人”来要求中海深圳公司承担责任,这种做法俨然违反了我国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也显然是对中海深圳公司不公平的。二、中海深圳公司不是本案中的承运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首先,中海深圳公司不是本案中的契约承运人。无论是从本案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还是货物托运单、送货单等运输材料来看,中海深圳公司并没有与本案中的托运人签订任何运输合同。其次,中海深圳公司也不是本案中的实际承运人。本案中的实际承运人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而中海深圳公司与中海天津公司均是中海的代理人,也就是说本案中实际由中海负责全程运输,而中海深圳公司只是作为中海的代理人负责在货物到达深圳蛇口港后,寻找相应的陆运运输公司将集装箱运送到收货人之处。中海深圳公司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一个代表中海委托相关车辆进行陆运运输的角色,而根本没有参与到货物的实际运输过程中。综上,中海深圳公司既不是本案中的契约承运人也不是本案中的实际承运人,其只是中海的代理,没有真正的参与到实际运输中,更没有机会对李柏生造成任何侵权损害,因此中海深圳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中海深圳公司的行为与本案的侵权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定中海深圳公司对事故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海深圳公司认为,即使中海深圳公司被认定为承运人,其也不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明确规定,货物的申报、包装、装箱、加固以及检查箱体等由托运人负责。尤其是该规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拖运笨重、长大货物和舱面货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烧焊、衬垫、苫盖物料和人工由托运人负责。”此外,中海天津公司与本案托运人,即天津正达公司所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也明确约定由托运人负责检查箱体、包装、装箱、加固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而原审法院查明,“圆桶没有任何捆绑等固定措施,属于裸装,才会出现李柏生一打开柜门就滚落的情形”,很明显,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就是天津正达公司没有履行加固、捆扎的义务,而与中海深圳公司无关。其次,涉案货物属于集装箱式运输,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行业惯例,对于此类运输,承运人只要保证在到达目的地时集装箱以及集装箱的铅封完好无损就视为履行了运输合同下的义务。承运人没有义务对货物装箱时的状态进行监督、检查,也不负责集装箱开箱后的装卸或由此造成的损失等。原审法院认为货物打开柜门时坠落的责任有可能是因为运输过程中长途颠簸所致这一说法,完全属于原审法院的猜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该说法也与集装箱运输的相关法律以及行业惯例严重不符。综上,中海深圳公司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中海深圳公司已经根据相关合同完好地履行了其义务,依法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审法院判决中海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中海深圳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中海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侵权法第十条是针对“共同危险”行为所做的规定,虽然法律上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但是通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且该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而很明显,本案中的承运人与中海深圳公司在整个案件中所做出的行为都是根据相关运输合同、委托合同而确定的运输、合同行为,而根本不是所谓的危险行为,不存在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退一步讲,即使中海深圳公司被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若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正如中海深圳公司在第二点以及第三点所述,本案中中海深圳公司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天津正达公司就李柏生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就李柏生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该事实,在李柏生前次起诉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的诉讼中,已经数次查明,并经两份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均确认李柏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中广东省高院的裁定书还特别明确的指明“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柏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符合客观事实”。在本案一审中,李柏生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错误,李柏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从当时的客观情况来说,李柏生也确实存在以下至少两方面的过错,首先,叉车及附属的叉板是用来操作运输货物的,而不是用来运人或者承载人的,李柏生作为物流专业从业人员,理应预计可能发生危险,却掉以轻心,此为其第一个过错;其次,李柏生在开集装箱门时站在两门中问,经人提醒后仍未改正,此为其第二个过错。二、损失计算正确。1、一审法院将本案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止,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适用法律正确,误工费损失计算正确。2、一审法院考虑李柏生的受伤、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事实认定无误,李柏生诉请的10000元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天津正达公司就中海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一、一审判决是否查明“货物没有捆绑等固定措施”。中海天津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此前庭审中已查明“圆筒没有任何捆绑等固定措施,属于裸装,才会出现原告一打开柜门货物就滚落的情形”。事实上,中海天津公司引用的该部分内容并非庭审查明的事实。这句话出现在一审判决书第6页中,前面还有“庭审中,原告表示”,意即表明这是原告的主张,后判决书并写明“天津正达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只是写明各方的主张,并没有认定该事实。二、一审判决是否查明“中海天津公司进行检验,看货物是否超高超重……”。同上,该部分只是一审判决写明各方的主张,并没有认定该事实。三、一审判决认为“货物坠落时系由承运人实际控制,且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亦有验箱的责任和义务”认定事实正确。中海天津公司认为货物到达深圳后由中海深圳公司委托深圳市腾达货运有限公司陆运,故实际控制人应该是腾达公司和李柏生自己。中海天津公司的说法不正确,首先,天津正达公司与中海天津公司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选择“门到门”的运输方式,中海天津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货物所涉及的海运陆运全程把控并负责,直到货物由收货人签收为止。即使承担陆运职责的是中海深圳公司和腾达公司,该两司也是由中海天津公司负责委托的,所产生的责任应由中海天津公司承担,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货物确实由中海天津公司实际控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错误。其二,虽然货物由天津正达公司包装、标示等,但最终封箱的程序是由中海天津公司进行的,验箱并封箱是中海天津公司作为承运人责无旁贷的义务,而且为减低其自身的风险,中海天津公司也必须在最后封箱的步骤严格把控,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四、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天津正达公司认可中海天津公司的上诉意见。在本案中,天津正达公司是托运货物的主体,中海天津公司是运输货物的主体,不管是天津正达公司还是中海天津公司,既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也没有客观上的去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适用在本案中不合适。五、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天津正达公司认可中海天津公司上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李柏生在持续处于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故不予采纳两方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认定错误,详细说明如下:首先,李柏生持续主张权利的对象是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统称“青岛太平洋公司”),而不是本案中的天津正达公司和中海天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数条对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条文规定,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的指向对象均要求是“对方当事人”,本案中,一审认定李柏生向其他人主张权利,却造成对天津正达公司等的诉讼时效持续计算,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李柏生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事故现场的当事人,其十分清楚,货物并未卸货,货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青岛太平洋公司也没有签收,货物的所有权人还是天津正达公司,货物的承运人是中海天津公司。其在事故发生后自愿放弃起诉天津正达公司和中海天津公司,在前次诉讼中经青岛太平洋公司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告,李柏生仍然表示拒绝,在法院拒绝青岛太平洋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时,李柏生还表示法院的处理方式正确。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中,李柏生显然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就已经知道,其选择起诉青岛太平洋公司,选择一而再再而三的主动放弃追究天津正达公司和中海天津公司的责任,就应当预计诉讼时效已过的风险,并承担诉讼时效已过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天津正达公司就中海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一、诉讼时效。认可中海深圳公司意见,诉讼时效已过。二、中海深圳公司是否为承运人。多次庭审已经查明,中海深圳公司受中海天津公司的委托,负责此次货物的陆路运输部分,故该司也是货物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三、关于因果关系。首先,一审法院从未认定过事故发生原因是天津正达公司没有履行加固捆扎的义务,中海深圳公司系断章取义。其次,就中海深圳公司所提到的集装箱运输规范,中海深圳公司并未列明,所以其说法无依据。退一步来讲,即使有这个规范,那该规范与本案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也无关联,一审法院是基于货物曾经被中海深圳公司运输才判其承担责任,而不是基于其打开了集装箱门。四、关于共同侵权问题。同天津正达公司对于中海天津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法院支持中海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柏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中海天津公司针对上诉人李柏生的上诉答辩称,我方与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是不具有任何可能有连带责任关系的,因为李柏生此前向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我方主张权利,所以李柏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海天津公司对中海深圳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上诉人中海深圳公司针对上诉人李柏生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时,李柏生主张我方委托其去拖箱子,据我方了解,我方并没有作出这样的委托,我方只是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而已,不可能存在侵害李柏生权利的可能性。中海深圳公司对中海天津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上诉人李柏生针对上诉人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其起算是从伤情确诊之日起,而不是受伤害之日起。本案中,李柏生的治疗直至本案二审期间还处于治疗之中,钢板现在还未取出,因此诉讼时效还未起算,因为还处于治疗之中。二、李柏生就受伤害一事一直在主张权利,所以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柏生在一审时提交的送货单抬头为中海深圳公司,各方当事人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中海深圳公司在二审提交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与中海深圳公司之船务代理协议(2010年),拟证明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海运的承运人,中海深圳公司只是在当地的一个代理人,起一些联络性的通知作用,完全不可能侵犯到李柏生的任何权利。李柏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委托协议的代理人是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和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中海天津公司,因此中海深圳公司称在本案中系中海天津公司的船务代理,证据不足。中海天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天津正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签订该委托协议的几家单位都是关联企业,这样的协议只能作为其单方陈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认可。中海深圳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是有受益的,其作为承运环节而存在,其也有收取相应的费用,因为这次的运输比较复杂,涉及到海运和陆运,中海天津公司作为主要承运人,后续的事务都由其负责,中海深圳公司也是实际承运人之一,原审认定正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柏生作为驾驶货柜车在码头运输货物的司机,应当预见到该货物在经过海运、公路运输后,货柜内的货物存在倾斜、滑落的可能性。而且,根据集装箱装卸的安全要求,作业人员在开启箱门时,应选择合适的站立位置,防止货物倒塌致损,且开启箱门时不宜两扇同时开启。但是,李柏生在开启货柜时,站在离地约一米高的叉车垫板上,处于货柜两扇门的中间位置,致使货柜开启后因货物坠落而被砸伤。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柏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李柏生是否有权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2、李柏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4、李柏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中海天津公司主张李柏生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应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李柏生有权向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中海天津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李柏生之前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青岛太平洋公司及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其因起诉的赔偿义务主体错误,相关诉求未能获得支持。但可见李柏生在涉案事故后一直在持续主张权利,并没有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故对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关于李柏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已对李柏生在涉案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进行了分析认定,李柏生对该裁定所确认的事实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当事人对该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柏生在涉案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对涉案事故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均主张李柏生一打开柜门货物就滚落的原因是圆筒没有任何捆绑等固定措施、属于裸装,而中海天津公司与天津正达公司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明确约定由托运人负责检查箱体、包装、装箱、加固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故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滚落的原因仅为李柏生的单方陈述,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而该货物经过海运、公路等长途运输后,在打开柜门时坠落的原因是包装加固不当,或是运输过程中的长途颠簸,已无法查证。考虑到托运人即天津正达公司为货物的包装责任主体,承运人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为货物的实际管理人,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由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及承运人,即天津正达公司、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对涉案事故连带承担50%的责任,该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海深圳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其与中海天津公司均是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中海深圳公司该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与天津正达公司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的是中海天津公司,而非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其次,中海天津公司在原审时明确陈述其与中海深圳公司隶属于同一总公司,其负责将货物运至深圳蛇口港,中海深圳公司负责陆运业务;再次,李柏生提交的送货单抬头为中海深圳公司,而非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争议焦点4,李柏生因涉案事故导致八级伤残,定残后的收入损失,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故误工时间最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李柏生的营养费为3000元,该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柏生、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4.2元,由上诉人李柏生负担4573元,由上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负担7305.6元、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30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嘉(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