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女,49岁(1965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邓×在位于本市通州区北苑通惠南路×号楼×单元×室张×(男,82岁)的家中做保姆,先后4次趁张×卧室无人之机盗窃保险柜内的人民币共计1200元;后被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邓×已退赔张×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张×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邓×的供述,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