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国献、阎全山与被上诉人王海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献,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文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全山,男,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营,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姣,汉族,1990年4月17日出生,系王海营之女。上诉人冯国献、阎全山因与被上诉人王海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国献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文锐,上诉人阎全山,被上诉人王海营的委托代理人李奎、王梦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王海营在为阎全山建房时从高处跌落,并受伤住院治疗。自2013年7月8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8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主要诊断病情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并支出住院医疗费用97546.56元;出院医嘱①要求出院,②继续治疗。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王海营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②被鉴定人王海营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因赔偿事宜王海营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在审理中,王海营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入院记录一份,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王海营住院时间2014年1月13日;结算日期2014年1月27日,住院天数14天。扶沟县人民法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复印件,加盖扶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印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份(复印件,加盖扶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印章)。证明王海营支出住院医疗费6705.51元,新农合医疗费补偿4020.10元,王海营自付2685.41元。2、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各一份,证明王海营入院日期2014年1月27日,出院日期2014年2月8日,住院天数12天;诊断病情气管狭窄术后;费用合计9437.56元,医保记账1525.40元,现金支付7912.16元。3、2014年5月24日扶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处方笺一份,加盖“扶沟县固城乡尧岗村卫生所”印章,载明王海营在诊所治疗费用计4968.90元。4、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证明王海营支出交通费317元。5、证人王富鸟的证人证言、庭审时的陈述,内容如下:①2013年7月8日与王海营一起工作,当天上午7点王海营受伤,②冯国献组织干活,在冯湾干完活后,到阎全山家干活,由冯国献发工资,吃住在冯国献家。证人王新德的证人证言,庭审时的陈述,内容如下:①2013年7月8日与王海营同班工作,当天约早上7点掉下,②与王海营一起在冯国献带领下给阎全山干活,③干活时无防护措施。另查明:1、王海营住院期间,冯国献支付王海营医疗费用32215元。2、阎全山在王海营受伤前支付给冯国献工人生活费2000元,在王海营受伤后支付给冯国献5200元医疗费用,该医疗费用含在冯国献所支付的医疗费用32215元中。3、该院于2014年8月27日对阎全山的询问笔录,陈述如下:①冯国献是我们村的人,领有建筑队专门给人家盖房子。2014年7月6日双方说好给我搭个棚,7月7日冯国献带领工人干活,7月8日王海营摔伤。②冯国献带领的民工平时吃住均在冯国献家。上述事实,有王海营与冯国献、阎全山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王海营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以及阎全山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海营与冯国献系雇佣关系,王海营系雇员,冯国献系雇主。对王海营在从事建房施工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冯国献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阎全山将房屋给冯国献施工,双方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阎全山明知冯国献及王海营系无资质的建房民工,应承担选任过失范围内的民事责任,对王海营在建房施工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阎全山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王海营在从事建房活动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王海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用97546.56元,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自付住院医疗费用2685.41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现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7912.16元,以上原告王海营住院医疗费用计108144.13元(97546.56元+2685.41元+7912.16元),该院予以认定。王海营所主张的“扶沟县固城乡尧岗村卫生所”门诊治疗费4968.90元,未提供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院无法予以认定。王海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2天,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2天,计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1740元(30元/天×58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870元(15元/天×58天);王海营在出院后的营养费可按2个月(60天)计算,计900元(15元/天×60天)。王海营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可按300元予以认定。王海营所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该院无法予以认定。王海营主张护理费96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根据王海营的病情及治疗情况,王海营伤后的误工时间按6个月予以认定为宜。王海营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建筑业年收入32764元计算,计16382元(32764元/年÷12个月×6个月)。王海营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应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王海营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以上王海营医疗费1081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70元(870元+9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6382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273684.31元(108144.13元+1740元+1770元+300元+960元+16382元+134388.18元+10000元),冯国献承担136842.16元(273684.31元×50%),扣除冯国献已付的医疗费27015元(32215元-5200元),仍应承担109827.16元(136842.16元-27015元);阎全山承担54736.86元(273684.31元×20%)扣除阎全山已付的医疗费5200元,仍应承担49536.86元(54736.86元-52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国献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海营各项损失109827.16元;二、阎全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海营各项损失49536.86元;三、驳回王海营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9元,王海营负担2773元,冯国献负担2120元,阎全山负担956元。冯国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受伤是由其自身原因没有做好防护工作造成的,且被上诉人在受伤时已有5年的高血压病史且血压控制差,所以原审仅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是不合理的;2、上诉人与阎全山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帮工,被上诉人的雇主应是阎全山,阎全山应对其承担雇主责任;3、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中的第一项,改判该部分由王海营与阎全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海营与阎全山承担。阎全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盖房的地点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证人所说的王海营摔伤时间与120出诊时间不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阎全山与冯国献工作时预先向其支付了2000元工钱,冯国献带人干活却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且王海营没有安全事故,所以冯国献与王海营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阎全山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国献与王海营承担。被上诉人王海营辩称,1、被上诉人王海营在施工中并没有穿拖鞋,原审证人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并没有穿拖鞋;2、王海营高血压病史与其摔伤并没有因果关系;3、王海营与冯国献雇佣关系明确,冯国献作为包工头,一直带领王海营及其他工友承包施工;4、王海营一直在郑州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就是农民工施工,每次干活中吃住都是包工头冯国献负担;5、后续两次治疗是由于第一次治疗不完善,后续引起的,与摔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原审中王海营提交的病历、住院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海营和冯国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冯国献上诉称其与王海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海营在劳务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冯国献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冯国献承担50%的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阎全山选任无建筑资质的民工进行施工应在过失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定阎全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海营从事建筑工作,原审参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正确。原审依据王海营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费960元并无不当。冯国献诉称王国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国献与阎全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上诉人阎全山负担956元,上诉人冯国献负担2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