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苏春华诉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华,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苏春华。委托代理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张宝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全,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宇,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受理原告苏春华诉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奕嬴、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赵志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华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每年的十一月至第二年的3月31日都受雇于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锅炉的除渣工作。2012年的11月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锅炉房工作时,不慎滑倒,致左胳膊、左手多处骨折,先后在骨科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由于外伤静卧导致双下肢静脉血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76.54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3258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误工工资按照每天45元计算,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一共是3033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因为现在评定为两个八级残,应按七级计算,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此次意外事故中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关于原告骨折引发医疗、护理、交通、误工以及其它费用构成的问题,被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当时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家庭实际情况及多种客观因素,本着救助伤者为先的原则,已经先行替原告支付了13万余元的相关费用,以上均是有凭有据的费用,还一部分费用当时没有凭据,而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告支付了在沈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腿部血栓费用近3万元,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告决非不负责任,忽视信誉的无良企业,已经承担了原告大多数的赔偿费用,但此次诉讼过程中被告发现大量于骨折治疗无关的医疗费用票据,极高的交通费票据,用药目的不明的药费票据等等,其指鹿为马,浑水摸鱼,妄想获得高额利益的目的不言自明,被告再次请求法院认定其下肢静脉血栓与其上肢受伤并无关联性,并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时间,实际居住地点,恰当的计算交通费、诊疗费及医药费后,根据责任分担比例予以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春华系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人员,在被告单位负责除渣工作,工资45元/天。2012年的11月11日清晨,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锅炉房工作时,不慎将胳膊绞进传送带中,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武警医院进行救治,后又于同日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皮肤挫裂伤;左桡骨中上1/3骨折桡骨小头骨折脱位;臂丛神经损伤;左拇指外伤,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原告苏春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护理人员为原告苏春华的妻子、儿子。出院后原告苏春华又于2012年12月13日前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1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4月18日,原告苏春华再次前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1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5月6日,原告苏春华前往沈阳市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下肢静脉滤器植入术后,住院2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原告苏春华由前往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657.39元,其中治疗血栓花费人民币21405.04元。经原告苏春华申请,本院委托了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苏春华的双下肢静脉血栓与左臂受伤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春华双下肢静脉血栓的发生与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骨折及手术治疗有关联性。经原告苏春华申请,本院委托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苏春华左胳膊以及左手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苏春华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在事发当天,原告苏春华在上岗前曾饮用白酒,原告自述饮用白酒大约1两半,并认可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告知其上岗之前不许饮酒。在原告苏春华受伤期间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支付原告苏春华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关于原告苏春华受伤的经过,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为“在锅炉房工作时,不慎滑倒,致左胳膊、左手多处骨折”,而在第二次庭审笔录中则表述为“我们清理地上的渣子,因为要交接班了,因为新机器有几个皮带不好使,因为设备老旧,领导说我有经验时不时给调一调,我当时在尾巴那清理地面的渣子,后来我去尾轮后面去清理渣子,因为空间太小,我就用短铁锹去清理,然后皮带打到铁锹了,之后把我带倒了,就把我卷进去了”,原告苏春华在第二次庭审中的表述与证人姚玉发的证言中关于事发经过“原告用铁锹咔嚓大轮子”的描述大体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苏春华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于事发经过的描述予以采信,即原告苏春华去尾轮后面去清理渣子,因为空间太小,就用短铁锹去清理,然后皮带打到铁锹了,之后把原告带倒了,原告被机器卷入受伤。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雇佣冬季供暖人员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沈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病历12页、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沈阳市第二中医院门诊病历、专用收款收据、介绍信、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等,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苏春华左胳膊以及左手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苏春华的双下肢静脉血栓与左臂受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的司法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从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苏春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工作中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周围的环境以及潜在的危险应有一个妥善的预判,现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未关闭机器的情况下进行除渣作业,且在上岗前违反公司的规定饮用白酒,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考虑损害结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苏春华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苏春华所遭受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苏春华申请对其双下肢的伤残等级做鉴定的申请,由于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在苏春华受伤期间曾为其垫付相关医疗费用,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数额,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苏春华主张的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春华鉴定费人民币1260元(2100元*60%)。关于原告苏春华主张的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医疗费部分,其中治疗血栓花费人民币21405.04元,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被鉴定人苏春华双下肢静脉血栓的发生与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骨折及手术治疗有关联性”。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写明:“骨折后手术及术后卧床休息等导致其静脉血流滞缓和血液高凝状态是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重要因素”,由于原告所患的双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发生并非外伤直接必然导致的结果,其发生也与原告的自身因素有一定关联性,考虑原告苏春华的自身因素以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支持原告苏春华用于治疗双下肢静脉血栓的医疗费人民币6421.51元(21405.04元*50%*60%),剩余医疗费用人民币3252.35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支持人民币1951.41元(3252.35元*60%),综上本院合计支持原告苏春华医疗费人民币10324.33元(6421.51元+1951.41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受伤状况、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9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8460元,按90元/天计算,根据医嘱开具的护理天数以及护理级别,按照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91天(32天+18天+18天+23天)的护理费人民币4914元(90元/天*1人*91天*60%),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苏春华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故关于原告苏春华的护理费用本院不再判令给付,超出部分属于被告自愿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3258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治疗伤病的必要支出,考虑医治伤病及复诊、鉴定等确需要交通费支出以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50元,根据原、被告责任比例以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30元(50元/天*91天*60%)。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原告苏春华为农村户籍,但居住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阳光新城小区且以打零工为生,综合原告户籍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中间值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331.98元【(25578元+10523元)÷2×18年×33%×60%】。关于原告苏春华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30330元,原告主张计算至其评残前一天,原告苏春华主张的受伤前日工资45元/天与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的工资状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苏春华的受伤状况以及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原告苏春华误工时间为自2012年的11月1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8日合计696天,根据责任比例本院支持原告苏春华误工费人民币18792元(45元*696天*6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春华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0324.33;二、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春华鉴定费人民币1260元;三、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春华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四、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春华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五、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春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331.98元;六、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春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30元;七、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春华误工费人民币18792元;八、驳回原告苏春华、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赔偿款,由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苏春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宋奕嬴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欣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