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建荣、徐维刚与张学军、王书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荣,徐维刚,张学军,王书林,王哲昌,纪风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寒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周建荣。委托代理人付廷森,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维刚。委托代理人陈世祥,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学军。被执行人王书林。被执行人王哲昌。被执行人纪风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维刚与被执行人张学军、张学文、王书林、王哲昌、纪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建荣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建荣称,1、寒亭法院(2013)寒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判决周建荣负连带清偿责任或其他责任,也未认定该债务是王哲昌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寒亭法院依据该判决作出的(2014)寒执字第1158号裁定书确定周建荣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周建荣个人账户存款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异议人自1997年开始与王哲昌就已分居,各自的工资用于各自的生活开支,只是为了孩子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直到2014年12月12日才办理完离婚手续,双方已经不是夫妻关系;3、王哲昌在对借款进行担保时,未告知异议人,异议人并不知情,如果知道该担保行为的话也绝不会同意,且担保数额如此之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才能视为夫妻共同担保;4、根据最高法院(2012)执他字第8号答复,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问题、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中的裁定解决,因此,寒亭法院作出的(2014)寒执字第1158号裁定书错误,应当撤销;5、寒亭法院冻结的异议人账户中的存款不是异议人本人的银行存款,而是客户所缴存的保费。请求依法解除对周建荣银行账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徐维刚辩称,法院执行合法,冻结异议人的账户正确。王哲昌作为被执行人应以其财产清偿债务,周建荣与王哲昌是夫妻关系,婚姻法规定,夫妻所得的工资和经营收益都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哲昌的财产包括且不限于本人的存款、房产、收入等,执行中查明王哲昌名下有鲁G×××××、鲁G×××××两辆车辆(已裁定查封)、周建荣名下有房产一套(已查封)、已冻结的银行存款13万余元,上述财产应为王哲昌、周建荣的共同财产,二人有平等的处理权,冻结的款项只占上述财产的一部分。异议人主张家庭生活中各自经济独立,对本案债权人没有对抗效力;而离婚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对本案没有对抗性。异议人主张冻结款项是保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且银行存款表现的形式是金钱,不是特定物,谁占有谁所有,其他抗辩理由都是无效的。被执行人张学军、张学文、王书林、王哲昌、纪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与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异议人周建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6日打印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内容为王银庆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电子银行向周建荣后四位数为2501的账户中转帐汇款75159.98元,汇款附言为“郑学禹保险费”,证明周建荣被查封账户中的75159.98元是客户王银庆为郑学禹投保而转给周建荣的保费;2、2015年1月22日打印的投保客户李秋荣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及2014年12月20日打印的周建荣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14年11月7日从李秋荣农行账户中转支3万元,而同日周建荣后四位数为6415的农行账户中转存3万元,证明李秋荣转入周建荣被查封账户中3万元进行投保;3、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12月4日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及2014年12月19日打印的周建荣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转入周建荣后四位数为2501的工行账户3万元,证明投保客户李秋荣转入周建荣被查封账户中3万元进行投保;4、2015年1月12日打印的投保客户高士刚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14年11月28日从高士刚的农行账户转支10006元,而同日周建荣后四位数为6415的农行账户中转存10006元(见证据2周建荣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客户高士刚转入周建荣被查封账户保费10006元进行投保;5、山东省潍北监狱、山东省潍北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电汇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电汇凭证各一份及2015年1月12日打印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30日山东省潍北监狱电汇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费13576.81元,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潍北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电汇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费5105.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将该两笔保费合计18682.41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周建荣后四位数为6415的农行账户中,证明上述两个公司通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向周建荣被查封账户中汇入18682.41元进行投保。以上五组证据证明周建荣被查封账户中的款项为客户投保的保费,未待周建荣将上述保费上交其任职的保险公司,法院就将其冻结。6、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周建荣与王哲昌已于2014年12月12日离婚,双方已不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王哲昌的债务;7、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周建荣是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徐维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证据1及证据3中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是打印件无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据2、4、5不能证据周建荣主张的个人账户为其工作单位使用,且从周建荣后四位数为2501的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中可以看出该账户是周建荣的工资领取账户,故周建荣主张账户是工作使用不成立。至于离婚协议是在法院冻结账户之后签订的,对本案无对抗效力。被执行人张学军、张学文、王书林、王哲昌、纪风兴均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徐维刚与被执行人张学军、张学文、王书林、王哲昌、纪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寒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学军偿还徐维刚借款本金232万元,并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徐维刚支付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学文、王书林、王哲昌、纪风兴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五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徐维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寒执字第115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到期债权。同年12月4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王哲昌之妻周建荣在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奎文东郊分理处后四位数为6415的账户存款28268.53元;12月5日,本院冻结周建荣在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寒亭支行后四位数为2501的账户存款109756.20元,冻结周建荣在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新华路第二分理处后四位数为1730的账户存款168.47元。另外,本院还冻结了王哲昌在中国建设银行潍坊寒亭支行的存款63180.76元、王哲昌在潍坊银行民主街支行的存款851.23元,查封了王哲昌名下的车号分别为鲁G×××××、鲁G×××××的汽车两辆,查封了周建荣名下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2158号1号楼2-201室的住宅楼一套。另查明,异议人周建荣系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职工,与被执行人王哲昌于2014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全部财产归女方,全部债务归男方。本院认为,异议人与周建荣与王哲昌虽已离婚,但离婚时间在本院冻结存款之后,故其主张的双方已不是夫妻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的查封、冻结。至于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他字第8号答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们认为,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该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对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裁定不予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本院查封冻结异议人周建荣名下的存款是否合法。王哲昌作为被执行人,依法应以其财产清偿债务。王哲昌与异议人周建荣在本案采取执行措施冻结周建荣账户存款时仍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经营收益等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王哲昌的财产,包括并不限于其本人名下的收入、存款、房产等。执行中查明,王哲昌名下尚有存款64031.99(在本院冻结其账户时账户中实有存款数额),车号分别为鲁G×××××、鲁G×××××的汽车两辆(已查封),周建荣名下尚有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2158号1号楼2-201室的住宅楼一套(已查封),上述财产应为王哲昌、周建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有平等的处理权,冻结的周建荣的款项只占上述财产的一部分,在王哲昌、周建荣二人对财产权属没有特殊约定且该约定已经第三人知情的情况下,本院冻结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主张二人自1997年起已经分居、各自收入用于各自开支,对本案债权人没有对抗力。至于异议人主张冻结的其账户中存款的性质系其代任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而非个人所有的问题,因存款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存入谁人账户即归谁人所有,异议人被查封的个人账户中明确含有单位为其发放的工资收入,其提供的投保客户转入的保险费数额与本院冻结的数额不符,无法区分该冻结款项中哪些属于个人所有,且异议人也不能证明被查封账户系保险公司使用的私开公用账户,故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中止本院(2014)寒执字第59-1号执行裁定执行并中止拍卖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建荣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玉荣审 判 员 赵无江代理审判员 于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