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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易有限公司、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潮州市楚宜大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号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礼钿。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萍,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东山路楚宜大厦。法定代表人:余楚亮。被告:潮州市楚宜大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东山路中段(原赤狗山下)。法定代表人:丁宜娟。委托代理人:余楚亮,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潮州市楚宜大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勤、陈泽萍、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楚亮、潮州市楚宜大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前因购塑料需要向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原告是该社债权的合法持有人)贷款且期满无法依约偿还贷款,在2007年1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向该社办理借新还旧贷款业务,以偿还之前尚欠贷款,贷款七笔,共人民币1024万元,分别是:1、2007年1月30日,向该社贷款人民币68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7.5‰,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遇逾期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2007年3月30日,向该社贷款人民币13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8.1‰,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遇逾期利率调整分段计息。3、2007年9月25日,向该社贷款人民币74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9‰,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遇逾期利率调整分段计息。4、2007年10月25日,向该社贷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9‰,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遇逾期利率调整分段计息。5、2007年11月23日,向该社贷款人民币189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9‰,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遇逾期利率调整分段计息。6、2007年12月27日,向该社贷款人民币189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9‰,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遇逾期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008年6月26日,二被告与该社签订编号:(桥东)社借延协字第200800024号《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该笔贷款延期到2008年12月25日偿还,约定展期贷款利率为9.6‰。7、2007年12月31日,向该社贷款人民币189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9‰,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遇逾期利率调整分���计息。2008年6月26日,两被告与该社签订编号:(桥东)社借延协字第200800025号《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该笔贷款延期到2008年12月29日偿还,约定展期贷款利率为9.6‰。上述七笔贷款期满,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仍未能还清本息,在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再次向该社办理借新还旧贷款业务,以偿还之前尚欠贷款,贷款六笔,共人民币835万元,分别是:1、2008年1月25日,向该社贷款人民币68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9‰,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遇逾期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008年7月23日,二被告与该社签订编号:(桥东)社借延协字第200800026号《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该笔贷款延期到2009年1月23日偿还,约定展期贷款利率为9.6‰。2、2008年3月25日,向该社贷款人民币13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9‰,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遇逾期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008年9月24日,二被告与该社签订编号:(桥东)社借延协字第200800034号《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该笔贷款延期到2009年3月24日偿还,约定展期贷款利率为9.6‰。3、2008年3月25日,向该社贷款人民币74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9‰,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遇逾期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008年9月24日,二被告与该社签订编号:(桥东)社借延协字第200800035号《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该笔贷款延期到2009年3月24日偿还,约定展期贷款利率为9.6‰。4、2008年4月28日,向该社贷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9‰,逾��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遇逾期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借期届满,二被告未能付还贷款本息,与该社签订编号:(桥东)社借延协字第200800036号《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该笔贷款延期到2009年4月27日偿还,约定展期贷款利率为9.9‰。5、2008年12月25日,向该社贷款人民币189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9.6‰,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遇逾期利率调整分段计息。6、2008年12月25日,向该社贷款人民币189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9.6‰,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遇逾期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上述贷款均由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上述贷款期满后,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仍然未能还本付息,于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向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借新还旧贷款业务贷款六笔共人民币835万元。分别是:1、2009年1月21日,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编号:桥东农信(2009)借字第00001号《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人民币68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月21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为11.52%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尚欠本金金额每日4.8计收利息。2010年1月19日,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设立的桥东信用社签订编号:桥东农信(2010)借展字第0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到2011年1月19日止,展期期间年利率为10.08%。2、2009年3月24日,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编号:桥东农信(2009)借字第00012号《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3月24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为10.44%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尚欠本金金额每日4.35‱计收利息。2010年3月22日,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设立的桥东信用社签订编号:桥东农信(2010)借展字第00003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到2011年3月22日止,展期期间年利率为10.08%。3、2009年3月24日,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编号:桥东农信(2009)借字第00013号《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人民币74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3月24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为10.44%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尚欠本金金额每日4.35‱计收利息。2010年3月22日,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设立的桥东信用社签订编号:桥东农信(2010)借展字第0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到2011年3月22日止,展期期间年利率为10.08%。4、2009年4月27日,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编号:桥东农信(2009)借字第00023号《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4月27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为10.44%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尚欠本金金额每日4.35‱计收利息。2010年4月26日,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设立的桥东信用社签订编号:桥东农信(2010)借展字第00010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到2011年4月25日止,展期期间年利��为10.08%。5、2009年12月24日,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编号:桥东农信(2009)借字第00064号《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人民币18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2月24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为9.72%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尚欠本金金额每日4.05‰计收利息。6、2009年12月24日,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编号:桥东农信(2009)借字第00065号《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人民币18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2月24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为9.72%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尚欠本金金额每日4.05‰计收利息。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六份《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桥东农信(2009)保字第00001号、桥东农信(2009)保字第00012号、桥东农信(2009)保字第00013号、桥东农信(2009)保字第00023号、桥东农信(2009)保字第00064号、桥东农信(2009)保字第00065号)为上述六笔贷款作保证担保。上述六笔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依约还款付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35万元及计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716130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5万元及利息7161301.1元(计至2014年11月21日,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潮州银监分局批复。证明原告原桥东农信社债权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办理借新还旧共向原桥东农信社借款人民币835万元,以及对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利率、延期还款、展期还款情况做出约定的事实。4、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贷款本息并经被告确认的事实。5、贷款结息汇总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利息金额。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均承认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属实。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向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笔共人民币835万元,分别是:①、借款人民币68万元,借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年利率11.52%,逾期逾期之日起按尚欠本金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点八计收利息;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19日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1年1月19日,展期利率年10.08%。②、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借期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年利率10.44%,逾期逾期之日起按尚欠本金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点三五计收利息;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22日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1年3月23日,展期利率年10.08%。③、借款人民币74万元,借期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年利率10.44%,逾期逾期之日起按尚欠本金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点三五计收利息;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22日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1年3月23日,展期利率年10.08%。④、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期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年利率10.44%,逾期逾期之日起按尚欠本金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点三五计收利息;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26日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1年4月25日,展期利率年10.08%。⑤、借款人民币189万元,借期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年利率9.72%,逾期逾期之日起按尚欠本金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点零五计收利息;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⑥、借款人民币189万元,借期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年利率9.72%���逾期逾期之日起按尚欠本金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点零五计收利息;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上述6笔借款借期及展期届满后,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结欠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835万元、利息人民币7161301.10元。另查明: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潮州市湘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潮州监管分局潮银监复(2009)67号文的规定,潮州市湘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接管原属下机构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具备金融业务经营权,其与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管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起诉向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应负本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尚欠借款本息应予付还。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担保上述6笔借款,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35万元、利息人民币7161301.10元(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的计算方法:①本金人民币68万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八计;②本金人民币389万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四点三五计;③本金人民币378万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四点零五计)。二、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对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付还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868元,由被告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