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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买毒人向被告人张磊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磊在本市大兴区安定镇一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及毒资,另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其贩卖的一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0.48克;从其身上起获的一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41克。被告人张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张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举报人李×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磊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向被告人张磊约购毒品,后由民警在北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6000元。当日,举报人李×按照被告人张磊的要求向被告人张磊提供的账号存入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磊在本市大兴区安定镇一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李×贩卖白色晶体一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起获上述白色晶体及人民币5500元,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0.48克(已收缴)。另民警从被告人张磊身上起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41克(已收缴)。被告人张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人李×、粱×、王×的证言,呈请筹集资金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毒品、毒资照片,聊天记录照片,存款凭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张磊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红艳人民陪审员  涂 强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