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韩光喜、倪树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韩光喜,倪树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王桂芳。委托代理人王杏华。被告韩光喜。被告倪树英。委托代理人韩光喜,系本案被告。原告王桂芳与被告韩光喜、倪树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芳与被告韩光喜曾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7日经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韩光喜离婚,坐落于句容市陈武集镇的三层楼房一幢(每层四间,其中第一层西边靠楼梯口处有一披房)中的第一层西边三间(包括披房)、第三层四间归原告所有;第一层东边一间及第二层四间归被告韩光喜所有;楼梯共用。2008年8月,被告韩光喜占用了原告所有的房屋,2009年10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韩光喜于2009年10月25日前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到期后,因被告韩光喜未按调解书履行搬出义务,原告己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法院调解书履行搬出致其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损失计5650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书复印件一份、通知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制作的调解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韩光喜于2009年10月25日前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己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其未按生效的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不应当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此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㈤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生强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人民陪审员 雍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