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县,公民身份号码×××5193。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喝酒后驾驶一辆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B×××××),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海霞酒店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车轮打滑失控撞上人行道上的石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4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别克牌小轿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车辆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祁某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祁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祁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羁押的7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