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西大街***号。组织结构代码:74687662-3。法定代表人李国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娜,该社资产保全科工作人员。被告武金辉。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武金辉于2009年3月27日在我社借款4万元,期限1年,武金辉以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南路223号10#楼1-7-40号房屋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还至2012年3月21日,本金及以后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单位借款4万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3、被告武金辉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4、担保意向书;5、被告武金辉妻子的同意抵押承诺书;6、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7、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抵押合同;8、借款借据;9、催收贷款的催收通知书。被告武金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武金辉以其所有的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南路223号10#楼1-7-40号房屋作为抵押借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万元,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2010年3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8.835‰。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被告应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3月21日,本金及以后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武金辉以房产作抵押借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武金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武金辉未按期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金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武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延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