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宝华诉于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霄霞,于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李XX,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镇XX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莱阳市城厢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负责人:岳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霄霞,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富水南路**号。委托代理人:于学军,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丹崖西路***号。系被告王霄霞之夫。被告:于学军,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丹崖西路***号。原告李XX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学军、王霄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胡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被告于学军、被告王霄霞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王霄霞驾驶被告于学军的鲁FFR6**轿车沿莱阳市照旺庄镇叶家泊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东小房处,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石祥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霄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FR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65.69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7663.6元、误工费21646.6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53.9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5109.85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霄霞、于学军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被王霄霞、于学军辩称:鲁FFR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霄霞驾驶鲁FFR6**小型轿车沿叶家泊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东小房处,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石祥峰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石祥峰及乘车人李XX、石晓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霄霞驾驶轿车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祥峰、李XX、石晓明对该事故不负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34965.69元。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宝华因交通事故致髂骨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其骨盆骨折构成十级残疾,李XX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李宝华构成十级残疾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李宝华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李XX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横突骨折、右侧骼骨骨折、骶骨右上部骨折、左侧耻骨坐骨支骨折,目前骨折线模糊,骶尾骨序列异常、尾骨移位,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另查明,李XX系莱阳市照旺庄镇拖子村村民,父亲李元奎出生于1954年12月4日,儿子石晓明出生于2006年1月23日。李宝华受伤后由李迎红、于雪艳赔偿,两人均系城镇居民。还查明,鲁FFR6**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于学军,被告王霄霞与于学军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霄霞驾驶机动车与石祥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李XX受伤,且构成残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霄霞应予赔偿。被告于学军、王霄霞系夫妻关系,鲁FFR6**轿车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一方因交通事故所负侵权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鲁FFR6**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学军、王霄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原告的误工费亦应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为4917.1元(9446元÷365天×190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子石晓明系城镇居民,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石晓明的生活费应为3726.8元(6776元×11年×10%÷2)。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李元奎年龄不到60岁,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李元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965.69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7663.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3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由3名伤者按赔偿比例分享。综上,原告李XX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768.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747.66元。损失余额35519.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74035.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学军、王霄霞负担1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胡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莲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