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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王利峰、章芳芳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峰,章芳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孟秀娟,王燕,朱海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峰。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芳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钧、钱梦雨,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号。负责人:陈林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海军,该支行员工。原审被告:孟秀娟。原审被告:王燕。原审被告:朱海达。上诉人王利峰、章芳芳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虞支行)、原审被告孟秀娟、王燕、朱海达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利峰、章芳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钧、钱梦雨,被上诉人工行上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王培森、被告孟秀娟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工行上虞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11000082013经营贷0001220)一份。合同约定:王培森和被告孟秀娟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放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本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的账户(户名:上虞市大三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三角公司﹥,账号:73×××11,开户行:中信实业银行上虞支行)。被告王利峰、章芳芳、王燕、朱海达为上述王培森与被告孟秀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12月王培森亡故。自2014年2月起,被告孟秀娟不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王利峰、章芳芳、王燕、朱海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工行上虞支行为委托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由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工行上虞支行与王培森、被告孟秀娟、王利峰、章芳芳、王燕、朱海达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受托人大三角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王培森已亡故,被告孟秀娟自2014年2月起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孟秀娟亦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秀娟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峰、章芳芳、王燕、朱海达自愿为王培森、被告孟秀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被告孟秀娟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时保证人承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秀娟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由被告王利峰、章芳芳、王燕、朱海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峰、章芳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峰、章芳芳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担保无效;被告王利峰、章芳芳成为涉案合同担保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原告与王培森的意愿,但被告王利峰、章芳芳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利峰、章芳芳同时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当追加王培森的继承人王泽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债务,该院认为,原告并不起诉王培森的继承人是行使诉权的合法表现,被告王利峰、章芳芳无权干涉,且因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无需通知王培森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故对被告王利峰、章芳芳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孟秀娟、王燕、朱海达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秀娟应返还原告工行上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249.93元,合计人民币3017249.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以后利息以借款3000000元为本金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11000082013经营贷0001220)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秀娟应支付原告工行上虞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利峰、章芳芳、王燕、朱海达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孟秀娟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利峰、章芳芳、王燕、朱海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秀娟追偿。案件受理费26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738元,由被告孟秀娟、王利峰、章芳芳、王燕、朱海达负担。上诉人王利峰、章芳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推定。被上诉人与王培森、孟秀娟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该笔借款的性质应当为个人经营贷款,同时,借款人王培森及孟秀娟向被上诉人申请了受托支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王培森、孟秀娟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依据的是浙江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与大三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如果被上诉人放贷系依据该合同,借款人应为万峰公司;如果借款人为王培森、孟秀娟,则购销合同需方应为王培森、孟秀娟。现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王培森、孟秀娟在申请贷款时所提交的该份购销合同,应当推定该合同存在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情况。故两上诉人的主张应当成立,即两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担保的对象王培森、孟秀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用途和借款内容。被上诉人与王培森、孟秀娟骗取两上诉人的担保,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被上诉人恶意不提供借款所依据的交易资料,一审法院应当对其释明法律后果。但直至一审结束,法院不仅未向被上诉人释明,也未主动调取过该证据,直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三、被上诉人既未尽到贷前审查义务,又未尽到贷后管理义务。被上诉人自认,为了要求借款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专程去上海找借款人签名。对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无非使担保人合理怀疑他们有合谋骗贷的嫌疑。王培森、孟秀娟在向银行借款时,已经在外负债累累,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和借款人王培森有意设圈套骗取王利峰的担保。本案中,借款人王培森早在2013年5月3日对承建的上虞章镇工程已完工,涉讼的借款期间王培森在上虞已无工程在建,故不存在经营所需的借款。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给两上诉人借款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保证人担保。二审庭询时,上诉人补充:四、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对原金融借款合同解除,王培森已经死亡,其所有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继受,一审上诉人曾向法院追加王泽屹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同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工行上虞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按照有关的规定,上诉法院应在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中进行审理,上诉人在庭询时补充的上诉内容,已经超过了原本上诉状中的要点。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按照金融借款合同提起,也不是如上诉人所说的解除合同。一审判决明确本案中是按照合同之诉起诉,不存在把继承人往里面拉的情况,要将王泽屹一并拉入进行共同诉讼,这个权利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决定。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未提供不利证据的情形,2013年9月份,王培森、孟秀娟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合同已作明确约定,由王培森、孟秀娟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由上诉人等人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中都有当事人的签名,上诉人也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之后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以金融借款合同为由向法院主张自己权利,理由是正当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一些不实之说,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孟秀娟、王燕、朱海达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王利峰、章芳芳向本院提供:文件一份,证明章镇工程的工期是2012年已经完成,王培森借款期间该工程已经完工,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印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工行上虞支行认为:对该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所谓的文件如果真实,无非是对上虞市舜茂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孟秀娟、王燕、朱海达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提供的该证据,系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供的,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工行上虞支行,原审被告孟秀娟、王燕、朱海达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间的争议焦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推定;但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持有万峰公司与大三角公司间的购销合同,仅以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且该购销合同即使存在,也不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是以该购销合同而发放。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该交易资料,原审法院未予释明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上诉人与王培森、孟秀娟之间,两上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时,应对该合同的相关内容已作审查,两上诉人以存在万峰公司与大三角公司间的购销合同,而主张借款人应系万峰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王培森、孟秀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用途和借款内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共同骗取其担保,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未尽到贷前审查义务,又未尽到贷后管理义务;王培森、孟秀娟在向银行借款时,已经在外负债累累;但对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据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已采用了受托支付的方式,并根据该合同第四十五条的约定向借款人指定的大三角公司汇入相应款项,应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其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及时归还相应借款。本案中,因借款人之一王培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被上诉人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符合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应予支持。第三、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以王泽屹为借款人王培森的继承人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王泽屹为本案共同当事人;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非基于合同解除,而是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故被上诉人有权直接向全部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也有权选择向部分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因上诉人主张追加的王泽屹是借款人王培森的继承人,但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并未就王培森承担责任的部分主张权利,而是向另一借款人孟秀娟及相应担保人主张权利,该诉讼行为是被上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故作为王培森的继承人王泽屹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8元,由上诉人王利峰、章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