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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信茂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红心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信茂新技术有限公司,红心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茂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心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上海信茂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心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6日,信茂公司与红心公司签订《LED户外全彩色显示屏产品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8万元(人民币,下同);交货安装周期为合同双方盖章,收到预付款后三十天内(12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其中外框体钢结构十二月十五日前安装完工;付款方式为合同双方盖章后,红心公司预付30%合同款,货物进场后付35%,安装调试初验收后一周内付30%,5%保修期一年后一次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信茂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红心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施工保证金,红心公司至今未将该保证金返还信茂公司。2013年3月11日,诉争产品通过红心公司验收。原审另查明,红心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信茂公司22万元,2013年3月8日支付22万元,2013年5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3年6月27日支付5万元,2013年7月19日支付4万元。信茂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红心公司开具上述五笔付款共计6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24日,信茂公司又向红心公司开具合同余款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将该发票交付红心公司。信茂公司认为红心公司对于2013年10月24日的发票款项至今尚未支付,红心公司则称其已于收取发票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遂涉诉。原审法院认为,信茂公司与红心公司签订的《LED户外全彩色显示屏产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红心公司认可曾收取信茂公司5万元施工保证金,并同意予以返还,对此可予确认,对信茂公司要求红心公司返还5万元施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信茂公司要求红心公司支付合同余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故出具发票可以作为一种收款依据。本案中,诉争合同中双方并无关于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特别约定。且根据已查事实,红心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前曾五次向信茂公司付款共计63万元,而信茂公司直至同年9月27日才向红心公司开具该五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可见,双方在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形成了先付款后交付发票的交易习惯。再者,从诉争款项数额来看,现金支付并当场银票两讫亦在正常商事活动范围之内。且根据诉争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5%的余款计34,000元应于一年保修期满即2014年3月11日后支付,在此之前,信茂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可向红心公司催讨该笔未到期余款,现信茂公司在保修期未满前即向红心公司开具并交付全额发票完全有悖常理,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红心公司关于现金付款5万元并当场银票两讫的主张。至于信茂公司关于是应红心公司要求开票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对红心公司关于已于信茂公司交付该款项增值税发票之日以现金方式付款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并对信茂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信茂公司申请安排其员工陆某与红心公司代理人当庭对质及对对质内容进行测谎,原审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测谎必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且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仅可作为参考依据。而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足以作出相应事实认定,再行测谎完全没有必要,故对信茂公司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红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信茂公司施工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信茂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3.60元,由信茂公司负担1,299.32元,由红心公司负担544.28元。信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红心公司称其在2013年10月24日收到发票的当天即以现金方式将5万元支付给信茂公司的合同经办人陆某,但此时相关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在此情况下红心公司提前付款有违常理。同时,2013年10月24日之后,陆某及信茂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多次向红心公司催讨款项,此举足以证明红心公司并未支付该笔余款。并且从双方交易习惯看,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红心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现金付款的情况。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红心公司向信茂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红心公司承担。红心公司答辩称,系争5万元是合同尾款,属于小额款项,双方以红心公司支付现金,信茂公司同时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方式结算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符合即时清结的商业惯例。红心公司基于双方之前合作关系较好而提前支付5万元尾款,并不违背常理,信茂公司亦从未向红心公司催讨过所谓的欠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信茂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信茂公司合同经办人陆某与红心公司合同经办人朱某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旨在证明2013年10月24日之后陆某多次向朱某催讨5万元货款,朱某从未提及已经付款或已经向陆某支付5万元现金的事实;2、申通快递凭证,旨在证明系争5万元发票是通过快递方式交付红心公司。庭审中,陆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称其从未收到红心公司交付的5万元现金。红心公司经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邮寄凭证不能证明其邮寄的内容;对陆某的证人证言,因其是利害关系人,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信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红心公司对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信茂公司的证据不予采纳。红心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红心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合同余款5万元。根据现有证据,信茂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24日向红心公司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前一份发票所涉的63万元款项系红心公司付款后出具,而信茂公司对后一份发票所涉的5万元款项否认已经收取,但信茂公司既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其为何在尚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先行交付发票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双方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约定及讼争款项数额等各种因素,红心公司提出的系争5万元已经现金支付的主张,更具可采性。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信茂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7元,由上诉人上海信茂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