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涛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杨涛,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华县华州镇新华西路粮食局大院。委托代理人王三运,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华县华州镇军民南路水利局家属院。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姜殿龙,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金城,男,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强,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涛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运;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过招标承揽了华县农贸综合市场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管理该项目的施工建设,2011年6月23日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华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姜殿龙口头雇佣原告在该公司在华县设立的办公室工作,主要负责接待、宣传、信访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从2012年6月干至2013年9月,工程已基本结束,被告未能清付原告的工资30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依法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0000元及利息。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口头的雇用事实,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华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陕西华县蔬菜物流配送中心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包陕西华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陕西华县蔬菜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协议签订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即在华县设立项目部,项目部名称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县农贸综合市场项目部,项目部施工地址在华县农贸综合市场,项目部负责人为尹建青。2012年6月,被告所属项目部负责人尹建青雇佣原告在其项目部工地上班,负责办公室接待、宣传、信访等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后原告即去被告所属的华县农贸综合市场项目部施工工地工作。时至2013年9月被告所属的华县农贸综合市场项目部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工资,期间曾支付原告杨涛生活费1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该项目部负责人尹建青及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追索劳动工资,但一直未能给付。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县农贸综合市场项目部负责人尹建青谈话。尹建青对该项目部雇佣原告��其项目部上班,拖欠原告劳动工资的事实无有异议,拖欠工资的数额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数额为准。原告曾向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杨涛庭后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利息及为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县农贸市场综合项目部垫付1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陈述;2、渭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3、陕西华县蔬菜物流配送中心工程承包补充协议;4、2012年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县农贸综合市场综合楼施工人员工资表一份;5、2013年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县农贸综合市场综合楼施工人员工资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江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县农贸市场综合项目部施工工地劳动工作的事实,有该项目部负责人尹建青的证言及施工人员工资表佐证,事实清楚。故该项目部有给付原告劳动工资的义务,被告所属的华县农贸综合市场项目部系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华县设立的临时机构,尹建青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项目部负责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工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拖欠劳动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给付数额以被告所属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表为准。原告杨涛领取的1000元生活费,应在拖欠的劳动工资中予以扣除。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杨涛自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劳动工资利息及为分公司在华县设立的项目部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涛劳动报酬29000元,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