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孟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4日,原、被告生长女陈某某。2010年1月7日,原、被告生次女陈某某。2014年2月,原告诉至淮安区法院,同年3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被告陈某辨称,同意离婚。要求两子女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4日,原、被告生长女陈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2010年1月7日,原、被告生次女陈某某,一直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嗣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所生子女陈某某、陈某某的抚育问题,从子女生活、学习、成长的角度及征询已年满十周岁子女个人意愿综合考虑,陈某某随被告陈某生活较为适宜,陈某某随原告黄某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陈某某随被告陈某生活,陈某某随原告黄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预交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开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