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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贾强、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贾强,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6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强。被告: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与联通路交汇处东方之珠*座****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贾强、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贾强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贾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整,用于购买奥迪汽车一辆,分期期限为36期。贷款发放后,被告贾强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欠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0534.70元、利息49423.37元、滞纳金1301.8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强偿还借款本金380354.70元、利息49423.37元、滞纳金1301.88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被告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贾强(借款人)、被告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1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处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净车价¥1430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59.44%,人民币¥85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贾强的贷记卡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为被告贾强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850000元),被告贾强于2011年9月13日刷卡消费85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被告贾强向原告还款至2012年7月23日,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贾强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0534.70元、利息49423.37元和滞纳金1301.88元,被告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中,原告提供1份律师费支付凭证及证明,证明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欠款明细、律师费支付凭证及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金穗贷记卡的义务,但被告贾强在刷卡消费850000元购车后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贾强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0534.70元、利息49423.37元和滞纳金1301.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贾强应对所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贾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380534.70元、利息49423.37元和滞纳金1301.8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被告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贾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9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