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姜某、林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林某,孔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05年10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潘伟娜,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贝贝,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庄德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林某、孔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律师潘伟娜、被告人林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律师王贝贝、被告人孔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律师庄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下午15时许,蔡振明(已判决)因竞争赌场生意,纠集被告人姜某、林某和张林(已判决)乘坐被告人孔某驾驶的一辆黑色三菱翼神轿车来到温岭市泽国镇东河路群英烤鱼店门前,与陈某纠集的莫某、徐某、陈一勇、陈东升等人发生斗殴,致使莫某手部多处被砍断,陈一勇虎口被砍,张林手指骨折,经鉴定,莫某的两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一处损伤达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5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人民医院方便门诊附近抓获被告人姜某。同年12月30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在玉环县沙门镇大岙里村19号林某家中抓获被告人林某。2015年1月14日中午,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衙口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福建省厦门火车北站附近抓获被告人孔某。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林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蔡振明、张林的供述,证人陈某、莫某、郑某、徐某等的证言,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林某、孔某与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次斗殴中致三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林某、孔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孔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吴英姿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