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农民。2015年2月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晋某在浙江省宁海县深甽镇长洋村773号102室暂住房内,容留袁某、杜某、杨某吸食海洛因。2.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晋某在浙江省宁海县深甽镇长洋村773号102室暂住房内,容留袁某、杜某、杨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晋某在浙江省宁海县深甽镇长洋村773号102室暂住房内,容留袁某、刘某、杨某、王某吸食海洛因。被告人晋某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袁某、杜某、王某、刘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