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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光武,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袁某及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彬县龙高镇水厂门口时,被被告袁某驾驶的陕A5EB**号面包车在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急速左转撞倒致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被推移5-6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送往彬县龙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因当时被告未向交警队部门报案,故未作责任认定。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72元、摩托车修理费910元,以上共计9996.66元。被告袁某辩称,2015年1月15日下午其驾驶陕A5EB**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当时被告驾驶其陕A5EB**号面包车左转弯回家,被告已减速慢行并打了左转向灯,原告驾驶其无牌照摩托车自被告左侧快速逆行而上,由于车速过快未刹住车撞上被告车轮致其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彬县龙高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并垫付治疗费用。因其陕A5EB**号面包车在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出部分愿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袁某陕A5EB**号面包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被告当时未报案、无现场,未作事故认定,故应由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处理。本案争议焦点: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现场照片2张,证明肇事现场基本情况。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根据照片被告袁某打了转向灯、且属于有意识的转向。被告袁某质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上是双方碰撞并拖行一米多后的情况,非事故当时发生时情况。2、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票据及车票等,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交通费。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对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所记载原告是“不慎”致伤,无法判断其伤情如何造成。被告袁某质证无异议。3、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之妻在西安经营宾馆,其妻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袁某质证不认可。4、证人张彬霞当庭陈述,该张称其系原告王某某之妻,原告受伤后其从西安赶回彬县照顾原告。王某某本人营业执照,证明其在龙高镇街道经营摩托车修理店。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误工费及其城镇居民身份。被告袁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彬县县医院门诊票据4张,彬县龙高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10张,彬县龙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票据1张及摄影报告单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陕A5EB**号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袁某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袁某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票据等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营业执照,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袁某驾驶陕A5EB**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彬县龙高镇街道龙高酒厂门前左转弯时,与靠左相向而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未保护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彬县龙高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经彬县龙高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后在该院住院8天(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3日),花费医疗费1681.26元(含被告袁某支付医疗费1396.6元,其余由原告支付)。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王某某在彬县龙高镇街道经营摩托车修理部。另查明,陕A5EB**号面包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3日—2015年9月2日)。原告摩托车车损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5年1月15日下午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亦未保护现场,在本次事故中,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陕A5EB**号面包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按1681.26元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按60天、每天100.82元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住院8天、1人护理、每天100.82元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车损费用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车辆损失按3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袁某垫付款,由原告从保险合同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共计1921.2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王某某误工费6049.20元、护理费806.56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6905.7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王某某摩托车车损费3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袁某垫付款1396.6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12.5元,被告袁某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敏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雨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某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