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傅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月2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傅某酒后在南县南洲镇电信小区附近大声吵闹并拦截路过此地由陈某驾驶的小汽车。接到报警后,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曾某、辅警李某某立即赶到现场,与路过现场的民警钟某某一起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后对傅某进行劝阻。傅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谩骂民警,民警随即口头传唤傅某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传唤过程中,傅某将民警钟某某、曾某打伤。经鉴定,钟某某、曾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2015年1月29日零时30分,被告人傅某被传唤至南县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傅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附病历资料、民警出示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傅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