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魏燕盈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魏燕盈,陈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代表人王卫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波、朱丁台。被告魏燕盈。被告陈建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告魏燕盈、陈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丁台、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诉称,我行于2011年7月25日与被告魏燕盈、陈建明签订编号为20114XXXXX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合同约定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魏燕盈发放贷款608000元,借款期限25年。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1、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银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时,还应当承担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违反合同约定等情形出现时,银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4、借款人同意以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振发横路XX号中景花园1号楼第X幢XXX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抵押担保,并已于2014年2月12日办理了现房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XX**号)。5、本合同项下争议向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合同期间,被告自2014年3月后一直怠于偿还贷款本息,目前逾期期数多达11期,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此,我行于2015年1月28日宣布编号为20114XXXXX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于2015年2月6日提前到期,并送达至被告,但被告至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编号为20114XXXXX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到期贷款本金581913.09元,并结清全部利息包括罚息以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34275XXXXX以及复利1477.13元、罚息393.98元以及复利8.78元,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合计36155.65元,贷款本息合计618068.74元);2、2015年1月21日至原告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均依据贷款合同进行计算;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振发横路XX号中景花园1号楼第X幢XXX房(房屋所有权证号:HK397XXX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魏燕盈、陈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因购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凤翔路南侧中景花园1#楼X幢XXX房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36年8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608000元,并办理该房产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086.91元,已还利息101605.50元,已还罚息206.32元。自2014年3月起,被告便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81913.09元及2015年1月20日之前利息34275.76元以及复利1477.13元、罚息393.98元以及复利8.78元未还。原告经催收未果,2015年1月28日原告下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将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XX**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燕盈、陈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81913.09元元和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36155.65元及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对海口市琼山区振发横路XX号中景花园1号楼第X幢X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魏燕盈、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