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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甫琴与母海洋、卢家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甫琴,母海洋,卢家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809号原告王甫琴。委托代理人刘湘平,黔西南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母海洋。法定代理人母远忠,系被告母海洋之父。被告母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林伟,系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卢家城。法定代理人卢树兴,系被告卢家城之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罡,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龙壤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甫琴诉被告母海洋、卢家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甫琴及其代理人刘湘平,被告母海洋的法定代理人母远忠、委托代理人林伟,被告卢家城法定代理人卢树新,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甫琴诉称,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母海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两人),由兴义市机场大道往坪东方向行驶,行至坪东大道中国工商银行门前处,与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原告王甫琴相撞,造成原告王甫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中医院诊断:1、外伤性头痛;2、鼻骨骨折;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4、双侧胸膛少量积液;5、全身性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兴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母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甫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赔偿如下:1、住院医药费11197.25元;2、误工费1267.80元(84.52元/天×15天);3、护理费1159.80(77.32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复查费974元。以上合计15248.85元。被告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外,还应承担余额5248.85元的80%即4199.08元,合计应赔偿人民币14199.08元。综上,上列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1419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母海洋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原告在责任划分上,应当按三七开来划分,应是依据总损失来计算,不应扣除10000元来计算,且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摩托车实际是母海洋买的,由于其年龄不够,所以就借用卢家城的身份证去购买的车,又以王健名义投保,投保的钱也是母海洋出的,只要是合法有效投保,故应按投保限额予以赔偿,责任与卢家城、王健无关。交强险投保应有行驶证及驾驶证,但是天安保险公司当时未审查清楚,就办理了保险。该我们承担的部分,我们承担,该保险公司理赔的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卢家城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是身份证确实是我借给他们的,车子是母海洋买的,是母海洋借我的身份证买的,我们既不是车子的购买人,也不是车子的使用权人,仅仅是借了身份证给母海洋,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驾驶员母海洋未成年,无有效驾驶证,我们只有垫付、抢救的责任,无其他责任,垫付后应向母海洋方追偿,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相应责任人承担,诉讼费应由事故直接责任人承担,我方不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母海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两人),由兴义市机场大道往坪东方向行驶,20时39分左右,行至兴义市坪东大道中国工商银行门前处,与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即原告王甫琴相撞,造成原告王甫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母海洋(监护人:母远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甫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黔西南州中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鼻骨骨折;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4、双侧胸膛少量积液;5、全身性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本次住院共计15天,产生医疗费11581.75元,其中被告母海洋垫付5184.50元,其余为原告自付。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部分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复查头颅+胸部CT”。后原告遵医嘱到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复查费974元。另查明,本案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母海洋购买,但登记在被告卢家城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各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王甫琴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患者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原件,卢家城、卢树兴户籍登记证明原件,原告受伤后的照片两张,黔西南州中医院复查费收据原件两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母海洋为王甫琴所交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5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母海洋就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因被告母海洋系无证驾驶,故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由于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甫琴10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母海洋的法定代理人母远忠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甫琴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母海洋垫付的金额超出其应承担数额的部分,由原告王甫琴予以返还,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家城虽系本案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卢家城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于各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标准适当,计算方式正确,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2555.75元(含974元复查费);2、误工费1267.8元;3、护理费115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交通费200元。前述1-5项共计15633.35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部分5633.35元(15633.35元-10000元),由被告母海洋及其法定代理人母远忠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4506.68元(5633.35元×80%),原告王甫琴须自行分担20%的民事责任即1126.67元(5633.35元×20%),经冲抵被告母海洋已向原告赔付的5184.5元后,被告母海洋尚超出支付原告王甫琴677.82元(5184.5元-4506.68元),该款由原告王甫琴返还给被告母海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甫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二、原告王甫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母海洋677.82元。三、驳回原告王甫琴对被告母海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甫琴对被告卢家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甫琴承担50元,被告母海洋及其法定代理人母远忠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安明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瑾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