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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肖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291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孙高维,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宋跃进,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肖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并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高维、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肖某诉称,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正月18日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徐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后我们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两次离家外出,均无联系。2014年2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予准许。现我们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适当抚养费,婚前嫁妆归我所有。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生一子徐某乙。3、蕲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婚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结为夫妻,且育有一子,本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久之夫妻感情难免出现裂痕;夫妻间的沟通能化解矛盾和修复感情的裂痕,但原、被告常年分居缺少沟通,亦未创造条件改善夫妻关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其已熟悉的生活环境不宜改变,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同时原告表示由其承担抚养费用并将婚前嫁妆赠与给被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肖某抚养成人,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用。三、原告肖某的婚前嫁妆归被告徐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九日书记员  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