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陶娜与石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娜,石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陶娜。被告石冬梅。原告陶娜诉被告石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娜、被告石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娜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石冬梅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还本付息,后被告到期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石冬梅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陶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原件,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石冬梅与原告约定于2月10日前还款。证据四、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石冬梅的经过,首先向石冬梅转账54000元,后取款25000元现金交给石冬梅,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0元给石冬梅,后借给石冬梅1000元现金。被告石冬梅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称的都是事实。被告石冬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原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陶娜提交的证据,被告石冬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自己没有写日期和名字。对被告石冬梅提交的证据,原告陶娜经质证后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陶娜提交的证据三,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石冬梅从原告陶娜处借得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得9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石冬梅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石冬梅向原告陶娜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石冬梅也承认借款9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陶娜与被告石冬梅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石冬梅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冬梅向原告陶娜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石冬梅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石冬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