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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鲍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鲍军,浙江纽拉芙服饰有限公司,三门县英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杭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二号路金利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李波。(未到)委托代理人刘沅,沈燕丽,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25—26层。法定代表人杨华辉。委托代理人沈丽、王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滨海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鲍军。被执行人鲍军。被执行人浙江纽拉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枫坑工业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鲍军。被执行人三门县英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梧桐路26号1E026室。法定代表人鲍军。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国际)与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鲍军、浙江纽拉芙服饰有限公司、三门县英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杭仲(金)调字第00118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鲍军、浙江纽拉芙服饰有限公司、三门县英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业国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登出拍卖公告:“拍卖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滨海大道18号的房产(含房产内不可拆卸的固定装修)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案外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上述拍卖公告中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房产内不可拆卸酒店设备设施系其所有,侵害了其合法所有权,请求维护其财产权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据兴业国际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并经杭州仲裁委员会(2014)杭仲(金)调字第00118号调解书确认,本院拍卖公告中所涉房地产系被执行人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滨海大道18号的房地产,已于2013年9月5日抵押给兴业国际。案外人中金租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诺和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关于案涉房产中酒店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与法院拍卖公告有争议的不可拆卸酒店设备设施清单等材料。经听证审查,案外人中金租提供的与法院拍卖公告有争议的不可拆卸酒店设备设施清单表明,酒店设备设施有购入日期的全在2013年9月5日之前。中金租至今未提供不可拆卸酒店设备设施清单中没有购入日期的设备设施是在2013年9月5日之后购入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与法院拍卖公告有争议的不可拆卸酒店设备设施在抵押前已存在于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将不可拆卸酒店设备设施作为从物随同房产一同抵押给了兴业国际;之后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经抵押权人兴业国际同意,将上述不可拆卸酒店设备设施转让给了案外人中金租。案外人中金租以已购买了上述不可拆卸酒店设备设施,主张上述不可拆卸酒店设备设施所有权,并以此对抗兴业国际的抵押权的实现,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 鸿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寿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