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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运钿与夏升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运钿,夏升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魏运钿,男。委托代理人邱德可,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升剑,男。原告魏运钿诉被告夏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运钿的委托代理人邱德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升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运钿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夏升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升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夏升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魏运钿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被告夏升剑在借条上签了字。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解决。诉讼中,被告夏升剑向本院陈述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其否认借款20000元的事实,其称之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已归还3000元-4000元,之所以在借条上写20000元,是因为原告为向老婆交代钱的去处而要求被告如此出具。但被告未供提交证据佐证其陈述,原告也否认了被告上述陈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夏升剑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升剑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借条形成的陈述,既不能提供证据也难以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升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运钿归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夏升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