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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嵘与章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嵘,章东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58号原告陈嵘。委托代理人吴佳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东来。原告陈嵘与被告章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陈嵘的委托代理人吴佳豪、被告章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嵘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8月30日归还,原告通过父亲陈懋尧在2010年8月31日转账给被告50万元。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一再拖延。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约定2014年8月31日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催讨仍不偿还借款。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章东来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被告是出具借条给原告,但是2011年9月27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20万元至原告账户,所以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50万元是双方投资至一家企业,双方约定企业发生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因企业经济状况不好,没有任何投资回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将50万元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归还。借款人:章东来2010年8月31日”。同日,陈懋尧转账50.01万元至被告账户。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本人章东来于2010年8月31日向陈嵘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定于2011年8月30日归还,现延期至2014年8月31日归还。章东来2013.8.24”。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转账20万元至原告账户。审理中,陈懋尧到庭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委托陈懋尧转账50.01万元至被告账户,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与陈懋尧无关。陈懋尧不会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审理中,原告称,1.被告专门从事小额贷款工作,平时也会让原告提供资金。2010年8月31日,被告以做小额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委托父亲陈懋尧转账50.01万元至被告账户,至于多转100元的原因,原告已记不清楚。2.被告归还的20万元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本案原告诉钦凯国际公司、邹蕴玉、高远置业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陈懋尧诉钦凯国际公司、邹蕴玉、高远置业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该两案庭审中提及经本案被告介绍本案原告、陈懋尧才借款给钦凯国际公司。在诉讼之前,邹蕴玉支付利息均是先转账至本案被告账户,本案被告再转账至本案原告账户。3.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但除了本案借款纠纷外,无其他借款纠纷。被告则称,1.被告是介绍原告认识高远置业公司,但高远置业公司没有通过被告转账给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没有涉及被告,与被告无关。所以该笔20万元系归还本案所涉款项。2.被告与原告是十几年的兄弟,为了双方的情谊,双方协商一致,2013年8月24日的字据和以前的保持一致,就是时间延续一下,而且被告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所以2013年8月24日的字据上就没有注明归还20万元一节。3.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多笔借款,但除了本案借款纠纷外,无其他借款纠纷。上述事实,除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字据、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被告提供的被告名下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字据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亦承认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011年9月27日,被告转账20万元至原告的账户。对此20万元,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11年9月27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但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的字据中未能反映此节事实,且被告对于未在字据中载明已还款20万元所作的解释显然不符常理,鉴于双方之间又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于被告所称该笔2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3年8月24日的字据载明的还款时间的次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东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章东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陈嵘已预缴),由被告章东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桑 林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