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民一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玉、陆攀峰与盛文林、王传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陆攀峰,盛文林,王传丽,芜湖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霍山铜锣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00714号原告:黄玉。原告:陆攀峰。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皙,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文林。被告:王传丽。被告:芜湖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芜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1398117-9。法定代表人:盛文林,总经理。被告:淮南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东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7264724-5。法定代表人:盛文林,总经理。被告:安徽霍山铜锣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铜锣寨风景区,组织机构代码74307966-1。法定代表人:盛文林,总经理。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茂宏,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陆攀峰诉被告盛文林、王传丽、芜湖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利民公司)、淮南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南盛达公司)、安徽霍山铜锣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铜锣寨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陆攀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盛文林、王传丽、芜湖利民公司、淮南盛达公司、铜锣寨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茂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与陆攀峰诉称:2008年9月27日,盛文林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向黄玉及郭德平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实际金额以盛文林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准。为此,盛文林向黄玉及郭德平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被告芜湖利民公司、淮南盛达公司与铜锣寨旅游公司对盛文林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盛文林出具该份借据后,收到黄玉及郭德平实际借款本金1242万元。被告盛文林与王传丽系夫妻关系,盛文林上述债务依法应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后,盛文林未能履行借据中的承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也未支付违约金,芜湖利民公司、淮南盛达公司与铜锣寨旅游公司也未对前述债务向黄玉及郭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黄玉及郭德平多次与五位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五位被告均置之不理。2013年10月31日,债权人郭德平将其对盛文林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陆攀峰,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得以实现,黄玉与陆攀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文林偿还黄玉、陆攀峰借款本金1242万元、支付利息18731782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124200元,王传丽、芜湖利民公司、淮南盛达公司与铜锣寨旅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盛文林、王传丽、芜湖利民公司、淮南盛达公司与铜锣寨旅游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借款系因公司经营而借,王传丽不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承担责任;铜锣寨旅游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借款数额应当为937.9万元;原告诉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越了法律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三、被告芜湖利民公司、淮南盛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应当按比例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盛文林借款的事实及芜湖利民公司、淮南盛达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收条两份、欠条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和汇款回执四份、情况说明两份,证明盛文林收到借款本金数额为1242万元;3、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寄送回执单、安徽法制报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郭德平与徐霞以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盛文林、王传丽、芜湖利民公司、淮南盛达公司与铜锣寨旅游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中淮南盛达公司和芜湖利民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借据可以看出担保人仅为淮南盛达公司和芜湖利民公司,王传丽和铜锣寨旅游公司不是担保人,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是2000万元,实际借款应当以转账凭证为准,对其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超过法定标准由法院审查;2、对2008年9月27日收到黄玉借款500万元无异议;对2008年10月17日收到黄玉借款500万元,实际借款不足,应当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条系盛文林所书写无异议,但是借款数额应以转账凭证为准;其余证据无异议,是否合法由法院审查。盛文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由本案原债权人郭德平于2008年10月17日出具,该借条上的借款实际上并未借出,该借条存在的时间和盛文林出具收条的时间一致,证明盛文林仅以转账收到借款370万元;500万元扣除两个月利息30万元,再减去这100万元,刚好剩下370万元。黄玉与陆攀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盛文林向黄玉与郭德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到黄玉、郭德平2000万元(实际借款以收条为准),月息3%,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元月27日,逾期还款,除继续执行原有利息外,承担逾期部分1%的违约金,芜湖利民公司与淮南盛达公司于同日在该借据中加盖印章,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盛文林向黄玉出具收到借款500万元的收条一份,黄玉通过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向淮南盛达公司转款500万元,对该笔500万元盛文林予以认可。2008年10月17日,盛文林向郭德平出具收到借款500万元的收条一份,并在该收条注明利息已付两个月,郭德平于同日通过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向淮南盛达公司转款370万元。郭德平于同日向盛文林出具借到盛文林100万元的借条一份,盛文林主张借条的100万元没有实际出借,扣除该100万元以及500万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30万元,实际收到郭德平出借款370万元。2009年9月29日,盛文林向郭德平出具收到郭德平172万元的收条一份,盛文林主张该款项是2008年10月17日500万元借条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的利息,其未实际收到款项。2010年4月21日,盛文林向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该公司70万元(2010年3月20日汇入本人卡20万、3月29日汇入本卡50万利息已扣除一个月),2010年3月20日,郭德平通过徐霞向盛文林转款19.4万元,3月29日,郭德平向盛文林转款48.5万元。2013年10月31日,郭德平、徐霞将其对盛文林、芜湖利民公司、淮南盛达公司、王传丽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陆攀峰,并通过邮政快递及报纸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本案各被告。黄玉与陆攀峰主张盛文林已支付利息293万元,其中包括2009年9月29日郭德平代其向黄玉偿还的利息172万元,盛文林已于该日向郭德平出具欠条,作为其向郭德平的借款。盛文林主张已偿还的利息不包括上述172万元,但未就其偿还利息予以举证。此后,盛文林未偿还借款本息,以至黄玉与陆攀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盛文林与王传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黄玉、郭德平与盛文林达成借款协议,并且黄玉、郭德平已实际向盛文林支付出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盛文林应当在黄玉、郭德平主张还款后立即偿还借款,现盛文林未能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黄玉与郭德平实际向盛文林转款为937.9万元,其余的款项为黄玉与陆攀峰预扣的借款利息及郭德平代偿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利息不得再另行计息,故该款项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37.9万元。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实质上为利息损失,该违约金和利息合计后的计算标准亦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黄玉与陆攀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盛文林主张其已偿还利息293万元,但不包括2009年9月29日郭德平代其向黄玉清偿的利息172万元,但其未能提供偿还利息的证据,因该172万元不计入借款本金,则该款亦不作为盛文林偿还的利息,故盛文林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为121万元。利息自借款实际出借日之日起开始计算,截止2013年10月31日,利息共计11703417元,扣除盛文林已支付的利息121万元,下欠利息为10493417元。本案借款系盛文林在其与王传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王传丽参与盛文林的经营,并分享盛文林在外经营收益,则其应当承担经营风险,故黄玉与陆攀峰要求王传丽与盛文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芜湖利民公司与淮南盛达公司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故对黄玉与陆攀峰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芜湖利民公司与淮南盛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铜锣寨旅游公司不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故黄玉与陆攀峰要求铜锣寨旅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德平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陆攀峰,且已通知本案各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故郭德平对本案各被告享有的权益由陆攀峰享有,陆攀峰可要求各被告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文林与王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玉、陆攀峰偿还借款本金937.9万元,并支付利息10493417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玉与陆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安徽霍山铜锣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180元,由原告黄玉与陆攀峰共同负担74080元,被告盛文林、王传丽、芜湖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超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王养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大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计算表计息起止时间出借金额(元)计息本金(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适用的计息期年利率(%)计息天数应付利息(元)累计应付利息(元)2008年9月27日500000050000007.5630.242008年10月9日50000007.2929.161249710497102008年10月17日370000087000007.2929.16831956816662008年10月30日87000007.0228.0813903561720222008年11月27日87000005.9423.76281874053594272008年12月23日87000005.7623.04261472475066742010年3月20日19400088940005.7623.04452248226029889342010年3月29日48500093790005.7623.0495052830394622010年10月20日93790005.9623.84205121366842531302010年12月26日93790006.2224.886741043546635652011年2月9日93790006.4525.804528769149512562011年4月6日93790006.6526.605637125453225112011年7月7日93790006.927.609262883059513412012年6月8日93790006.6526.60337239002683413672012年7月6日93790006.425.602819138385327502013年10月31日9379000482317066711703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