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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火二经济合作社、朱寿庆等与高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火二经济合作社,朱寿庆,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朱伟武,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火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火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英铨,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寿庆。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翰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明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世筹。委托代理人:伍国权。原审第三人:朱伟武。委托代理人:邓汉成。原审第三人: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火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全生,主任。上诉人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火二经济合作社、朱寿庆因诉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朱伟武和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火一经济合作社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地位于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火二经济合作社白田垌河床地的土地约130平方米。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高州市石板镇石板火烟村分为火一村、火二村。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争议的白田垌河床地的土地由村集体分给火二经济合作社社员朱成龙、朱成庆户耕种。朱成龙、朱成庆在取得该土地经营权后,该户将白田垌河床地的土地对换给朱寿富耕种。朱寿富在与朱成龙、朱成庆对换取得白田垌河床地的土地经营权后,于1990年间又将该土地对换给火一村村民朱孔珍(第三人朱伟武的父亲)挖鱼塘养鱼直至2012年,上述对换土地的过程,火一、火二两条村村集体都是知道并准许,但都没有签订有书面合同。朱���珍在对换取得该土地后,一直由该户管理使用。2012年7月16日,朱孔珍的儿子朱伟武同村集体签订《农村居民申请新批用地退出旧宅基地协议》,村集体同意其使用村中空闲地105平方米建新房。2012年7月26日,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火一经济合作社、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民委员会同意第三人朱伟武申请建房用地。高州市石板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并于当日核发了《村镇选址意见书》给第三人朱伟武。2012年8月,第三人朱伟武向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建房用地。2012年11月19日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第三人朱伟武使用集体土地105平方米,并于2012年11月22日核发了高国土资集(2012)字第35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第三人朱伟武。原告朱寿庆认为争议的白田垌河床地的土地经营权属其所有,两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19日批准核发给第三人朱伟武高国土资集(2012)字第35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地在八十年代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由火二村集体分给朱成龙、朱成庆户耕种,后来朱成龙、朱成庆将该土地对换给朱寿富耕种,朱寿富在取得该土地经营权后,又对换给第三人父亲朱孔珍作为挖鱼塘养鱼使用。上述土地对换过程双方村集体均无争议。在对换土地后,各方按对换的土地范围一直种养使用至2012年,各方均无异议。第三人朱伟武申请建房,经村民小组、材委会同意,高州市石板镇政府核发有《村镇建设选址意见书》,被告根据上述情况,批准第三人朱伟武建房,事实清楚。第三人朱伟武向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使用该集体土地,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高国土资集(2012)字第35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朱伟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争议的土地原属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火二经济合作社的土地,但从朱寿富将该土地对换给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火一经济合作社村民朱孔珍至发生争议前,原告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火二经济合作社没有提出异议,显然对该土地的权属转移给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火一经济合作社表示许可。原告朱寿庆诉称该土地是1981年分给其耕种,1988年由其兄朱寿富代耕,朱寿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将该土地对换给他人,没有依据。原告其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火二经济合作社、朱寿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高州市石板��石板村火二经济合作社、朱寿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土地是火二队朱成龙的责任田地,后来朱成龙将土地对换给朱寿庆耕种,1988年朱寿庆全户外出打工之后将土地交给胞弟朱寿富耕种。一审法院开庭前询问朱寿富、火一、火二生产队时却将事实记反。朱成龙根本没有说过他将涉案土地对换给朱寿富。当时法院工作人员将调查笔录宣读是朱成龙对换给朱寿庆,但实际却写成朱成龙对换给朱寿富。当时火二队朱寿庆、朱寿富因不带眼镜在身边,看不了调查笔录就签名了。开庭后朱成龙及火二队曾提出更正笔录,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以上事实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火二队根本不知道朱寿富与朱孔珍对换土地,也没有准许二人对换土地。开庭过程中火一、火二队才知道对换土地,后火二队对对换的事实提出异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发给朱伟武的村镇建设选址意见书的面积四至,不难发现被上诉人已将申请人享有的所有权、经营权面积约0.33亩耕地一并审批给朱伟武建房。申请人的建房申请书、审批书没有四邻签名。朱伟武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土地类别为村中空闲地,但现实中该地块是耕地,且属农田保护区。被上诉人审批建房用地时将农田保护区耕地当作村中空闲地批准建房,属弄虚作假、变相违法审批土地建房的行为。为此,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局颁发高国土资集(2012)字第35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原审第三人朱伟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去核发的,土地来源是清楚合法的,我局有相关的地籍档案、选址意见等证据,颁证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朱伟武述称:一、朱伟武取得审批土地,来源清楚合法;二、被上诉人审批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没有弄虚作假,审批合法正确;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判决恰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原审第三人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火一经济合作社同意原审第三人朱伟武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本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朱伟武的父亲朱孔珍从朱寿富处换得土地的实际过程,是朱寿富于1990年间通过以相互和交叉对换的形式与朱孔志等五农户签订《对换田和塘合同》,将涉案白田垌���床地的130平方米土地对换给朱其彩(朱全生的父亲)户耕种。后朱孔珍再与朱全生签订《对换田的合同》,取得涉案白田垌河床地的130平方米土地。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原审第三人朱伟武高国土资集(2012)字第35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合法性问题。经查,原审第三人朱伟武户现申请批准的建设用地是在早些年前先由朱成龙、朱成庆户对换给朱寿富,朱寿富对换给朱其彩,再由朱其彩的儿子朱全生对换给朱孔珍(即朱伟武父亲)。上述对换土地的事实有1990年农历12月12日朱孔志等五户签订的《对换田和塘合同》、1991年11月21日朱孔珍与朱全生签订的《对换田的合同》、2014年11月18日火二队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12日火一队及石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向朱寿富询问的《调查笔录》及原审法院向朱成龙询问的《��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原审第三人朱伟武申请的建设用地权属来源清楚,与事实相符,且发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审判决对涉案土地对换环节之认定事实有所遗漏,但并不影响原审第三人朱伟武就白田垌河床地申请为建设用地权属来源之合法性。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认为白田垌河床责任田是朱寿庆户于1981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领到的,1988年朱寿庆全户外出打工而将责任田交给朱寿富代耕。而上诉人自己提供的2015年1月4日朱成龙出具《更正笔录说明》、2015年1月10日火二队及其全体村民户主签名的《证明》等证据却证实1981年火二队将白田垌河床责任田分给朱成龙,后于1991年朱成龙将该地换给朱寿庆耕作的事实。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上诉人朱寿庆对涉案争议地权属来源的主张明显不符,故本院对此不��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火二经济合作社及朱寿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州市石板镇石板村火二经济合作社、朱寿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华审 判 员  徐少伟代理审判员  封桢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君萍吴虹莹附法律法规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