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毛美英与陈欣、万璐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美英,陈欣,万璐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毛美英。委托代理人周龙花、邓振戒,系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欣。被告万璐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朝瑞,系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美英诉被告陈欣、被告万璐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花,被告陈欣、被告万璐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朝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美英诉称,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陈欣驾驶赣MSXX**号小车在新建县长堎大道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欣负全部责任,原告毛美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入中寰医院救治,后又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为4周,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欣只支付了原告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3325.3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2162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单二份。证明被告陈欣的主体资格、被告万璐蕾是赣MSXX**号车的车主,赣MSX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中国人民解放军住院费结算票据一份、医疗费的费用清单五张、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计算。花费医疗费的数额为38110.30元。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若干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应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28天,护理期为28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的误工收入为每月4500元。6、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7、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为220元。8、发票四份。证明原告花费其他费用(租床及被服费)的数额为390元。9、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辅助用具的费用为115元。被告陈欣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陈欣垫付原告医疗费13423.7元,其中1万元在住院费发票中,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陈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车辆转移登记证,证明赣MSXX**号车变更为赣AXXP**;3、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4、发票11张,证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423.7元,另支付10000元,系住院费用,发票在原告处。被告万璐蕾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万璐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共提交的9组证据,三被告均对证据1、2、3无异议,故对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出院医嘱为全休时间为2周;证据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全休时间与出院医嘱不一致,原告的全休时间应以出院医嘱为准;护理期限和营养期出院医嘱未记载,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出院医嘱中未显示后期需要治疗的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若干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应聘登记表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银行流水进行佐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7有异议,应提供维修清单;证据8、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欣及被告万璐蕾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万璐蕾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毛美英对被告陈欣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35分许,被告陈欣驾驶赣MSXX**号小车在新建县长堎大道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原告毛美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毛美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美英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41534元(38110.30元+3423.70元),被告陈欣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423.7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毛美英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为4周,护理期限为4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又查明,原告毛美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60年8月5日出生,在江西三联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另查明,事故车辆赣MSXX**号小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万璐蕾,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陈欣,其与被告万璐蕾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肇事车辆的号牌由赣MS25**变更为赣AXXP**,其所有人变更为陈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26日,依据投保人的申请,两份保单上登记的机动车牌照号牌赣MS25**均变更为赣AXXP**,行驶证车主姓名由“万璐蕾”变更为“陈欣”。本院认为,原告毛美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告毛美英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41534元(38110.30元+3423.70元),该费用均有正式的住院费发票和门诊票据,且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41534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上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据肇事车辆购买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扣除部分由肇事者承担。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1300元,依据肇事车辆购买的保险合同,鉴定费应由肇事者承担。原告诉求的误工期、护理期与营养期,根据相关规定均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工资计算,即按照2013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52.67元/月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其与江西三联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以及江西三联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审批表,虽然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审批表是复印件,但是有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从事厨师工作予以采信,但是,��主张其误工费按照4500元/月计算,虽然提供了12份工资表及收入证明但是该工资表为复印件,且未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财务原始凭证等材料予以证实,三被告也均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月,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18.25元/月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情况,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400元为宜。原告主张115元辅助器具费,三被告均有异议,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床及被服费390元,法律没有规定,因此该39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22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受损事实,因此对该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毛美英当庭认可被告陈欣的垫付款13423.70元,故本院对被告陈欣共垫付款13423.70元予以采信。被告陈欣就其垫付款13423.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可冲抵其在本案中的赔偿款。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534元(其中被告陈欣垫付1342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3、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护理费:1952.67元/月÷30天×21天=1366.87元;6、误工费:2318.25元/月÷30天×21天=1622.78元;7、辅助器具费:115元;8、财产损失费:220元;9、交通费:400元。上述1-4项共计47264元,其中医疗费用41534元,扣除6%非医保用药,即扣除2492.04元,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陈欣承担,剩余部分44771.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全额赔偿,超出部分34771.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5-9款项共计372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0988.65元,被告陈欣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3423.70元,其实际承担2492.0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毛美英37564.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欣医疗费垫付款10931.66元。因被告陈欣的垫付款已经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因此被告万璐蕾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1、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美英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7564.95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欣垫付款10931.66元。三、驳回原告毛美英对被告万璐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毛美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元,鉴定费1300元,均由被告陈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秀人民陪审员 万丹丹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