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四川眉山川佛油气发展有限公司指控陈XX犯挪用资金罪、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眉山川佛油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四川眉山川佛油气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旭,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眉山川佛油气发展有限公司因指控陈XX犯挪用资金罪、侵占罪一案,不服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刑初字第7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之规定,本院已告知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自诉人拒不撤回自诉,且自诉人的指控缺乏罪证,遂裁定对自诉人四川眉山川佛油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陈XX在2001年4月19日至2003年8月22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打白条、虚开票据、假借资金等各种理由,挪用公司资金数百万。后经眉山市东坡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委托眉山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X挪用资金数额作出司法鉴定,认定陈XX挪用资金:第一笔50万元已归还,第二笔160.7万元尚未归还。请求撤销原裁定,法院依法判决陈X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上诉人资金60.7万元罪名成立。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8日,东坡区人民检察院眉东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以陈XX犯挪用资金罪向东坡区法院提起公诉,东坡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陈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东坡区法院遂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眉东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陈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作出之后,川佛公司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东坡区法院递交刑事自诉状,要求追究陈XX挪用资金160.7万元及侵占130.7万元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害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1、侮辱、诽谤案;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之规定,本案,川佛公司以陈XX的行为犯挪用资金罪,向东坡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挪用资金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畴,且陈XX因犯挪用资金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川佛公司指控陈XX犯侵占罪缺乏罪证。综上,川佛公司的刑事自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对其自诉应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陈 燕审判员  唐丹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雅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