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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8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夫与通路伟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8611号原告朱夫,男,196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学斌,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路伟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富丰路2号17层08-12号。法定代表人卢晓锋,职务董事长。被告卢晓锋,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庆朝,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夫与被告通路伟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路伟业公司)、卢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斌,被告通路伟业公司和卢晓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朝、吴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夫诉称:2010年10月,原告通过山东省济南市秋季糖酒会了解到被告研发制造的“通路国际便民机”,被告声称其功能强大,具有话费充值、信用卡还款、购买火车票等功能,原告遂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书》,支付给被告481000元。原告组织人员成立公司,努力推广“通路国际便民机”,但事实却出乎原告预料,被告的机器有些功能不可用,说是正在开发中。在终端客户使用中机器出现死机、充值功能不全等问题。2012年7月10日,便民机的话费充值及飞机票等功能也被取消,便民机所有功能都无法使用,处于瘫痪状态。被告卢晓锋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原告的款项全部为卢晓锋个人收取,此种行为完全是滥用职权,使被告法人空壳化。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返还购机款及保证金484000元,要求被告收回30台便民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被告卢晓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路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朱夫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在乙方即朱夫的义务一条中约定,乙方在该区域内每年度销售任务不得低于150台。而截至2011年11月3日,朱夫没有完成销售任务,而且从未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在此期间与我方进行合作的其他代理商也并未对设备提出普遍性的故障问题,因此我公司无法对其销售区域的产品进行有效的更新维护及保养修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一台设备未销售,违反协议约定,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朱夫违约在先,且其消极态度造成我公司无法对设备进行有效地维护保养和及时更新修理,给我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晓锋辩称,我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与卢晓锋个人无关,卢晓锋与原告朱夫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代收款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朱夫(乙方)与被告通路伟业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朱夫有意成为甲方的南通市合作伙伴,并交纳3000元(在后面之合作协议书中抵作货款)作为合作意向金。2010年11月2日,原告朱夫(乙方)与被告通路伟业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乙方在江苏省南通市内联合运营便民机平台事宜达成协议,乙方为甲方在该地区域内唯一代理商;乙方在该区域内年销售任务不得低于150台;作为取得代理商的资格,且为了给乙方提供更好的服务,乙方首次进货30台,其中Ⅱ型进货30台,单价为12800元/台,计381000元;乙方支付100000元作为市场保证金;本协议合作期限为5年,有效期到2015年11月2日为止;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续约,全部款项共计481000元,在11月10日前打入总部账户,合同正式生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朱夫依被告通路伟业公司的要求将货款38100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汇入被告卢晓锋账户。另查明,被告卢晓锋系被告通路伟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在被告通路伟业公司之备案于北京市工商局的2012年内资企业法人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中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被告卢晓锋在该公司的出资额为118万元。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时,经查询,被告通路伟业公司之企业经营信息为开业状态。庭审中,被告卢晓锋之代理人表示被告卢晓锋已将有关前述合同项下款项用于被告通路伟业公司之经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此外,原告朱夫表示其在购买了通路便民机之后的一段时间尚可以使用该终端所提供的充话费、购买QQ币、火车票查询等功能和服务;但到2012年7月4日左右,被告通路伟业公司停止维护并关闭了涉案便民机的后台支持运行系统,该通路便民机所显示之所有服务均无法使用。对此,二被告不持异议。本案审理期间,我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查看之涉案便民机,经查勘,该便民机之界面有“充值缴费、票务、彩票中心、生活资讯”等选项内容,但均已无法使用。上述事实,有合作意向书、代理商合作协议书、通路国际便民超商项目说明书、便民机广告单、照片、工商登记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夫与被告通路伟业公司签订之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但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通路伟业公司并未依约提供相应的完善后台服务,甚至在其销售给原告朱夫相应终端后不久即完全关闭了产品的后台支持服务,从而导致作为其销售的终端便民机无法正常使用,进而造成原告朱夫作为经销商亦不能正常营销推广被告之便民机产品。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结合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通路伟业公司的资信现状,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基于合同取得的货品及资金,双方应相互进行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鉴于原告在购买被告所提供之服务终端后曾部分正常使用了一段时间,同时,考虑原告所购便民机本身作为服务终端之特性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朱夫要求被告通路伟业公司返还货款及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朱夫要求被告卢晓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合同中亦曾约定原告将货款汇入被告通路伟业公司的“总部账户”,但原告依然将相关款项汇入了被告卢晓锋之个人账户,虽被告卢晓锋系被告通路伟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卢晓锋亦并未证明将原告朱夫汇入之款项用于被告通路伟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但鉴于公司法人人格和财产独立的基本原则,仍并不能由此推定被告卢晓锋应同被告通路伟业公司连带承担对原告朱夫的返还和退款责任。二被告的其他辩解,缺乏相关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夫与被告通路伟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十一月二日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解除)。二、被告通路伟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朱夫意向金人民币三千元,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通路伟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朱夫货款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四、原告朱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三十台Ⅱ型通路国际便民机退还被告通路伟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朱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朱夫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通路伟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昌峰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