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忠良与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良,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789号原告朱忠良。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丹阳市北环路原万泰塑胶厂内。负责人赵四二,该办公室主任。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忠良与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良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该拆迁补偿协议存在遗漏,未将原告所有的水井、院落、天井进行补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补偿款计7993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九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提请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的范围,应当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本案原��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以向镇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忠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99元,原告已缴纳,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娟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