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邢艳芹与陈培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艳芹,陈培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27号原告邢艳芹,1963年3月9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陈培江,1971年5月22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邢艳芹诉被告陈培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艳芹、被告陈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艳芹诉称:被告陈培江委托原告为其妻子办理赴日本劳务的出国手续,双方约定费用16.6万元;被告先给付原告14.6万元,剩余2万元,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次日,被告又将2万元给付原告用于原告继续为被告妻子办理出国手续。原告为被告妻子成功办理出国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培江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被告陈培江未向原告邢艳芹借款现金2万元,原告给被告夫妻二人办理出国手续,费用16.6万元,先给付14.6万元,剩余2万元待办完二人出国手续后给付,现仅被告妻子成功办理出国手续,被告未能出国,致使夫妻分离,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2010年1月26日,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邢艳芹与被告陈培江之间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陈培江向原告邢艳芹借款现金2万元。经质证,被告陈培江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欠条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欠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万元,该欠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约定待办理完夫妻二人的出国手续后给付剩余欠款2万元,原告未能给被告办理出国,故不应该给付欠款2万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的事实,对此部分不予采信。被告陈培江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邢艳芹为被告陈培江妻子办理赴日本劳务的出国手续,双方约定手续费16.6万,被告先给付原告手续费14.6万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万元欠条一份。原告给被告妻子成功办理出国手续后,多次向被告索要2万元欠款未果。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邢艳琴为被告陈培江妻子办理出国手续,被告支付委托费用,此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被告陈培江委托原告邢艳芹为其妻子办理出国手续,双方约定费用16.6万元,先给付部分费用14.6万元,剩余费用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原告为其夫妻二人办理出国手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培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邢艳芹欠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陈培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九日书 记 员 赵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