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乐清市市政园林用品有限公司与叶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市政园林用品有限公司,叶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乐清市市政园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国友,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强。原告乐清市市政园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市政园林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市政园林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租金一年一付,先付款后使用。第一年租金为65万元,被告在2010年7月1日前交清;第二年租金为67万元,被告在2011年7月1日前交清;第三年租金为67万元,被告在2012年7月1日前交清;第四年租金为72万元,被告在2013年7月1日前交清;第五年租金为77万元,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前交清。若每年7月1日没有交清,租赁协议在当年的7月8日自行终止。被告须在终止日前搬清全部物品,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014年7月1日,被告未交清租金,但不搬出租赁房屋,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腾退上述租赁房屋,并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为38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拆除在租赁房上搭建的简易房,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交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的事实;证据2、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7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于租金一年一付,先付款后使用,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的租金为人民币柒拾柒万元,并应于2014年7月1日未交清,租赁协议在当年的7月8日自行终止,被告须在该终止日前搬清全部物品,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的事实。证据3、照片,以证明被告在租赁房屋上擅自加盖简易房的事实。被告叶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叶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成镇(乐成街道)双雁路510号至518号的五间八层及地下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2010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租金一年一付,先付款后使用。第一年租金为65万元,被告在2010年7月1日前交清;第二年租金为67万元,被告在2011年7月1日前交清;第三年租金为67万元,被告在2012年7月1日前交清;第四年租金为72万元,被告在2013年7月1日前交清;第五年租金为77万元,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前交清。若每年7月1日没有交清,租赁协议在当年的7月8日自行终止。被告须在终止日前搬清全部物品,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使用方式、转租、装修等关于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前四年的租金,但应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的第五年租金未按时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就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510号至518号的五间八层(包括地下室)的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应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租金77万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已自行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按约定于2014年7月8日前腾退房屋交还原告,被告至今尚未腾退,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腾退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占有使用费应按年租金77万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地上第八层简易房系被告叶强未经允许在租赁房屋期间违章搭建的,故对其要求被告叶强拆除简易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510号至518号的五间八层(包含地下室)的房屋交还原告乐清市市政园林用品有限公司使用。二、被告叶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市政园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77万元/年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巧巧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於丹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