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李某甲,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郭某某,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后生有二个女孩李某、李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挺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冬,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5月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李某(2000年9月5日出生)、二女李某乙(2009年3月6日出生),现随原、被告生活。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2年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绪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佳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