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龙南宏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子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南宏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子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21号原告龙南宏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显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勤,系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勋,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负责人伍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兵,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原告龙南宏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子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基本概况:原告系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2014年11月12日,曾宪浩驾驶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乘谢辉胜由韶关往广州方向行驶,2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G106线2334KM+650M路段时,与从砖厂路口驶出、进入G106线由赵子勋驾驶的湘××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宪浩、谢辉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子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宪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辉胜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对英公交认字[2014]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赵子勋、中联保岳阳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是追尾事故,应该由曾宪浩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及理由: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赵子勋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且无提交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因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二、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11708元,提供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的《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赵子勋答辩称: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确认车辆损失。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新车购置发票且评估报告确定其新车市场价格明显过高。其简单的采用车辆的报废年限确定其使用年限与已使用年限的比例按成新率方式评估诉争标的的价格不适合车辆价格的评估。庭审过程中,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明确表示申请对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车损鉴定,并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销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211708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具备价格评估资质。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提出撤销该鉴定申请,视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赵子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该《报告书》,故对该《报告书》确定的车损价值211708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拯救费:原告主张2800元,提供英德市东华镇建新车辆拯救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7日开具的发票一张。被告赵子勋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在11月份发生,而发票在12月7号才开具,是不合理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鉴定、保管等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2800元。该拯救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且该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保管费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保管费:原告主张180元,提供英德市大众服务中心开具金额为180元的发票一张。被告赵子勋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鉴定、保管等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180元。该保管费180元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且该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保管费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评估费:原告主张8968元,由被告赵子勋承担。原告提供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968元的发票一张。被告赵子勋答辩称:我不同意,是原告自己找来的评估公司,不应由我来承担评估费。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鉴定、保管等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8968元。原告提供了合法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且涉案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其车损而到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支付,属于查明其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汽车残值费原告主张5292元,由被告赵子勋赔付,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归被告赵子勋所有。原告提供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的《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赵子勋答辩称:残值车没有给我,我不愿意支付残值费。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为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其主张无法律依据,由其自行处理该车辆。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赵子勋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4680元(即车损211708元、拯救费2800元、保管费1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二、赣××号车评估费由被告赵子勋承担。三、残值车归被告赵子勋所有,由其赔偿汽车残值费529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子勋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子勋在本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赵子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赵子勋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作为肇事的湘××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承保人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赵子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保岳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3073.2元{[(211708元+2800元+180元+8968元-2000元)×70%]-2086元(2800元×70%+180元×70%)]}。对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款2086元[(2800元拯救费+180元保管费)×70%]应由被告赵子勋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龙南宏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155073.2元;二、由被告赵子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龙南宏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20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负担5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标的款帐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支行,帐号:××××××。当事人汇款时,请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造成标的款无法认定的,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