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玫诉被告王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玫,王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545号原告王玫,女,1973年4月9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普洱市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锋,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林平,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现住景洪市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玫诉被告王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绍晨独任审判。2015年4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锋,被告王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玫诉称,被告王林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6月28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并承诺在该期间内给予原告21000元的利息,同时明确如若被告到期未清偿借款,愿意按照逾期每天1000元滞纳金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上述事项被告均由被告写下的借条予以明确,原告一方也在当日向被告足额支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如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还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条约定的利息21000元,共计321000元,同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负担至实际还款日前所产生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王林平辩称,本案牵扯到其他案件,原、被告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由被告提供工程项目,原告提供资金的合作关系。300000元的款项已经支付给第三方潘仕文用于原、被告的工程建设,但潘仕文拿到款项后就已消失,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林平在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王玫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在2013年6月28日时一次性向原告清偿,在此期间的利息为21000元,如有逾期,愿意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经质证,被告王林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王林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报案材料、土石方承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也是受害者,所有借款已经给了潘仕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据形式存在明显瑕疵,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为被告与案外第三人潘仕文间所发生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其诉讼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林平因工程项目施工向原告王玫借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王玫借给王林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即3000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限两个月,利率为7%,利息共计每月贰万壹仟元整,即2100元,全部本息于2013年6月28日一次性偿还。到期不还,每日应付1000元滞纳金。”的借条一张。截止原告王玫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约定履行其法律义务,并享有其约定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玫已依约向被告王林平出借了借款300000元,已履行其约定义务。被告王林平未依约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王玫要求被告王林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王玫诉请的约定利息21000元虽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但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玫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依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减半收取3058元,由被告王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黄绍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