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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97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住湖南省隆回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4年7月12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5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六角钥匙等开锁工具,到本市白云区人和镇万家福商场门口,使用上述工具企图盗窃顾客黄某某停放在上址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因无法开锁而未能得逞。后刘用相同方式盗得顾客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凯骑牌电动车1辆,被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1元,凯骑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4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六角钥匙等开锁工具,到本市白云区人和镇万家福商场门口,使用上述工具企图盗窃顾客黄某某停放在上址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因无法开锁而未能得逞。后刘用相同方式盗得顾客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凯骑牌电动车1辆,被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1元,凯骑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40元。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证人朱某、刘某乙均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人曹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身份材料,劣迹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秋   红审判员 黄丽娜审判员徐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钊   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