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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合身与王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身,王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刘合身。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利。原告刘合身因与被告王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合身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王胜利。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合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军,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合身诉称,2014年2月份,卖给王胜利旧轮胎一批,价值30000多元,后王胜利给付了一部分货款,剩余256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王胜利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胜利支付货款2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胜利辩称,刘合身卖给王胜利的汽车内胎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致使王胜利购买内胎的目的无法实现。刘合身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刘合身的诉讼请求。根据刘合身和王胜利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双方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合身要求王胜利支付货款25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刘合身向本院提交了王胜利签名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王胜利欠刘合身货款25600元的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王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王胜利对刘合身提交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份,刘合身卖给王胜利一批旧汽车内胎,价值30600元。王胜利接受货物后,分两次付给刘合身货款5000元。剩余的货款25600元经催要,于2014年12月18日,王胜利在刘合身写的欠条上签了名字。后经催要,剩余的货款25600元,王胜利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刘合身将货物交予王胜利,王胜利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王胜利应该按照约定足额及时的支付货款。王胜利欠刘合身货款25600元,事实清楚,刘合身要求王胜利给付货款25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王胜利辩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因刘合身不予认可,王胜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合身货款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王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山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新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