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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启,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枞阳县。1990年7月25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琰、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4日10时15分,被告人王龙启无证驾驶皖HZM7**号奇瑞牌轿车,由枞阳县义津镇义津村沿桐枞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9.8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翻入东侧路边的水塘,造成车辆乘坐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当场溺水身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龙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龙启能够保护现场、抢救受害人,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龙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龙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龙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0时15分,被告人王龙启无证驾驶皖HZM7**号奇瑞牌轿车,由枞阳县义津镇义津村沿桐枞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9.8公里处(枞阳县义津镇朱公村境内),在避让对向来车时因车速较��、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失控翻入东侧路边的水塘,发生造成车辆乘坐人王某某(被告人王龙启姐姐)、王某甲(被告人王龙启女儿)、施某某(被告人王龙启妹妹的女儿)三人当场溺水身亡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龙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龙启一直在现场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王龙启表示愿意赔偿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但目前无力赔偿。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吴某某已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并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施某某的父亲施某甲考虑到被告人王龙启的赔偿能力和双方亲戚关系,亦明确表示不在本���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吴某某、施某甲还表示被告人王龙启承担的刑事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某、陶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赵某、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枞阳县人民法院刑一字(1990)第65号刑事判决书、(1997)枞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桐城市人民法院(2011)桐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车内人体位置说明,问话记录、电话记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书。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参与抢救,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又有前科,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考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义代理 审 判员 徐红霞人民 陪 审员 汪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