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袁某某,女,1977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黄艳荣,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某某,男,1975年05月20日生。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份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经常酒后无故找事,对原告某乙施家庭暴力,且没有进取心,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民政部门不给办理,此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程某甲1999年8月10日生,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程某乙2006年8月16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10万元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9年08月10日生育长女程某甲、于2006年07月08日生育长子程某乙。二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某乙,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兰考县档案馆婚姻登记状况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程某甲、程某乙,从有利于孩子们健康成长考虑,非婚生女程某甲由原告袁某某抚养、非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程某甲由原告袁某某抚养、非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俊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