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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法赔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权新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赔偿决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权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5)鄂随县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杨权新。赔偿请求人杨权新以其被二审改判无罪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赔偿,具体赔偿请求为:1、支付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6061.51元;2、赔偿给申请人造成尿路结石住院的医疗费9156.8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041.40元,合计24198.27元;3、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本院查明,杨权新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7月8日被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4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权新犯挪用公款罪,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4日,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权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杨权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3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杨权新无罪。本院认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已改判宣告杨权新无罪,即已确认杨权新“被侵犯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杨权新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杨权新被本院一审判决有罪,被二审改判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4日,杨权新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37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每日200.69元”计算,本院应当支付杨权新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6061.51元。杨权新被错误羁押379天,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杨权新被羁押的起因、身体状况、精神损害程度等多种因素,本院决定向杨权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关于杨权新要求赔偿因错误羁押造成其“尿路结石住院的医疗费9156.8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041.40元”等赔偿请求,因杨权新未能提交其所称的“患病”与“错误羁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杨权新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606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86061.51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杨权新的其他赔偿请求。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