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裕祥与崇州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祥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803号起诉人陈裕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裕祥诉崇州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陈裕祥诉称,崇州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没有对自己进行安置,请求判令崇州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给予公正安置。本院认为,陈裕祥于2013年4月起诉被告崇州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崇州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驳回陈裕祥诉讼请求。陈裕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裕祥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裕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琬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