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川FHK9**小型轿车从汉旺经绵汉路往绵竹方向行驶,行驶至绵汉路迎宾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由杨某某驾驶的川AP23**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11月26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余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川FHK9**小型轿车从绵竹市汉旺镇经绵汉路往绵竹市区方向行驶,行至绵汉路迎宾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由杨某某驾驶的川AP23**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3mg/100ml。2014年11月26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余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资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余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