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林珍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珍,杨某某,张乙某,顾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222号原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林珍,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13日被离石区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1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2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海明,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永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系死者张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死者张某某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死者张某某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伤者张甲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伤者张甲某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系伤者张甲某次子。以上七原审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杰。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林珍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新刑公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林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11月8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张林珍驾驶K02030号重型货车沿原新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张甲某、张乙某分别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张甲某、张乙某受伤(张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林珍弃车逃逸。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林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K02030号重型货车车主系本案被告杨某某,被告人张林珍系杨某某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20日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乙某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张乙某左下肢多发粉碎骨折致左下肢短缩4cm以上属于IX伤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张某某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360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鉴定费300元)。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张甲某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6430.53元(包括新乐市中医院抢救费2384.81元,门诊费19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住院2天,37.43×2=74.86元,护理费37.43×2=74.86元,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张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6762.96元[包括新乐市中医院住院108天住院费11332.6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08天+180天)x37.43元=10779.84元。护理费108天×37.43=4042.44元,伙食补助费108天×50元=5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9级9102元×20年×20%=364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报案记录、立案登记表。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9(97)法医鉴定第20号:张某某由于钝性暴力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9(97)法医鉴定第21号:张甲某,由于钝性暴力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辨认笔录邸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15时20分辨认:确定7号照片为张林珍的照片。赵某于2011年10月16日20时30分辨认:确定7号照片是本案肇事逃逸驾驶人照片。王某某于2011年10月16日20时50分辨认:无法确定肇事司机照片。杨某某于2011年10月16日19时50分辨认:无法确定哪个是嫌疑人。辨认对象编号对应人员名单:7号为张林珍。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084号:张林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张甲某、张乙某无责任。6、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5月20日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22号:张乙某左下肢多发粉碎骨折致左下肢短缩4cm以上属IX级伤残。7、张林珍抓获经过,证明张林珍于2014年3月13日被离石区公安局抓获。8、张林珍户籍证明。9、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张乙某伤情,新乐市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因损伤时隔年久,无法进行鉴定。10、张林珍驾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11、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2、赵某、王甲某、杨某某、武某某、王永德、张乙某、张某丙、顾某户籍身份证明。13、马头铺派出所、南双晶村委会证明:张甲某,因1997年11月8日,在新乐市无繁路5公路处,晋K×××××货车与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甲某死亡。后户口在1997年11月13日注销。马头铺派出所、南双晶村委会证明:张某某,因1997年11月8日,在新乐市无繁路5公路处,晋K×××××货车与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后户口在1997年11月13日注销。14、证人证言杨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22时30分供述:我的解放141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是1997年秋,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我雇的司机底某某。事故发生前一天,新乐市小吴村的老大,跟我约好给他老家送一车煤,第二天上午底某某开着我的车拉着老大和我雇的押车人赵某,往老大家送煤。当天傍晚赵某给我打电话说已经把煤卸到老大家了,要往山西返了。到次日凌晨的时候,赵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在新乐撞人了,司机出事后往野地跑了,他去追没追上,不知道司机跑哪去了,他就用电话告诉我一下。我急忙找我大姐夫王德涛,告诉他我的车发生事故,撞了人,不知事大小,他对我说,发生事故要赔钱,你买车那么多债,你先出去干活挣钱,事故的事我出面给你办,于是我就去榆次市打工。过了几天我大姐夫告诉我新乐交警到我家找过我,可能事大了,后我妻子打听到我的车这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后我就打工,2001年我到石家庄打工直到今天被抓。我是发生事故前三天雇用的底某某给我开车的。底某某有驾驶证是B本。发生事故后我没见过底某某,我联系过他,但没联系上。我的车是1997年初我在榆次市买的大永的二手车。发生事故后赵某就回新乐了,他在新乐跟我通过几次话。我知道我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了是2009年我老家的人告诉我的。王乙某于2008年8月29日11时54分陈述:1997年11月8日在新乐市,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我知道,晋K×××××号车是杨某某买的,杨某某上石家庄做买卖去了,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武某某于2011年10月16日14时20分陈述:我丈夫的车发生事故那段时间,我跟我丈夫住在他老家,我丈夫刚雇了司机,后来从介绍人那里知道司机叫张林珍。出车那天下午我丈夫要跟车去,我没让去,当天傍晚张林珍开着我丈夫的车拉着一车煤出发了,跟着坐车走的有小吴村的货主和我表哥赵某。第二天半夜,我表哥打电话说车在新乐发生交给事故了。我丈夫被拘留后,我找司机介绍人邸建国,他说司机叫张林珍。赵某于2011年10月15日11时25分陈述:1997年11月的一天,具体几号记不清了,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刚雇了个司机要给老大送车煤,让我为他押车。当天傍晚杨某某的司机开车拉着我和王甲某往新乐走,到新乐卸了煤,王甲某回家了,杨某某的司机拉着我到我家里休息,路上司机说他是山西岚县的。我们歇到傍晚的时候,司机开车拉着我往山西走,当时下起了小雨,我正靠着车门打盹,突然感到我们车侧晃了一下,我见三个骑自行车的男的被我们车的车头前侧撞了出去,倒在路上。我们的车发生侧滑,车厢撞到了路南的一棵树,车又弹回来停在马路上。车停下后,司机下车就跑,我赶紧下车追他,我边追边喊他,别跑,你站住,你跑了算怎么着,他还是继续跑,我追出一里多地司机就跑没影了。我只好往回走,到事故现场,见已经围了一群人,我怕挨打没敢靠近,就往我家走,走到西里村时,大概是次日凌晨一二点钟,我用电话给杨某某说车在同常店村东路上撞了三个人,司机跑了,我追了半天没追上,让他给交警队报警,我忘了他怎么说的了。天亮后我到石家庄火车站找逃走的司机也没找到,后我就去了榆次我的家具城。发生事故时我们车是沿新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三辆自行车靠公路南侧与我们对向行驶,事故地点在新乐同常店村东路段,我不知道我们车怎么到了公路南侧,只感到车晃了一下后就看见撞倒那三个人了。杨某某不是雇我给他押车。撞倒那三个人后我急着追司机,没顾上看那三个骑自行车的人被撞什么程度,返回现场时被人围住了,我也没看见他们,不知道撞成什么程度,后来我听说死人了,不知道死了几个。王甲某于2011年10月15日17时50分陈述:我最后一次用杨某某的车拉煤是,1997年种麦后,大概是11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没见发生事故,后来我听说给我卸完煤回山西时,他的车在路上撞了三个人,有死有伤。最后一次给我卸煤是从山西榆次拉煤出发时是杨某某刚雇的司机开车拉着我和赵某,到新乐卸煤后是杨某某雇的司机一个人开车从我村往陈村走的,我记不清赵某是在哪下的车了,反正卸完煤司机开车走时他没在车上,我也没跟车走。卸完煤司机是吃过午饭走的。张变秀于2011年10月18日9时15分陈述:张林珍是我弟弟,1997年11月张林珍驾驶货车在新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我知道。张林珍一直在外地打工,很少回家,我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关于张林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民事赔偿问题,我跟我弟媳打电话商量过,我们打算把张林珍的三间房子卖掉,再凑些钱赔偿对方,希望死者家属原谅。邸天玉于2011年10月17日18时50分陈述:张林珍在新乐发生过交通事故,十几年前,具体哪年我记不清了,张林珍给杨某某开车,一天我听说杨某某的车在河北新乐发生交通事故了,从那以后直到2004年,我回村才见过张林珍几面,但我们没说过话。我听老乡们说,张林珍在新乐撞了三个人后就逃跑了,他跑迷路了,就拦回山西的车到了阳泉、寿阳一带借了钱,才回到老家。邸建国于2011年10月17日14时30分陈述:1997年我给杨某某介绍过一个司机,我把张林珍介绍给杨某某了。1997年11月杨某某的车在新乐市发生交通事故我知道,我听家里人说的,说发生事故时是杨某某雇的司机开的车。杨某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见过一次张林珍,是在事故发生后四五年的一天,我爷爷去世时我回老家见过他一次,从那以后再没见过他。我问他当时干什么,他说他在山西清徐县给养殖户开车打工,没说别的。王乙某于1998年11月10日上午7点30分陈述:我是杨某某的姐夫,去年11月8日杨某某的141货车在新乐肇事,我对出来杨某某的车肇事,处理一些事能做主。车出事将近一年了,事故一直不能处理,我愿意将晋K×××××货车做为对方的经济补偿,其中包括死者和伤者的经济补偿。关于杨某某驾车肇事逃跑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杨某某应赔偿张甲某、张某某、张瑞岐的全部经济损失。鉴于杨不到场(其姐夫签字)暂把杨的肇事车归三个当事人所有,以顶一部分三个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待杨某某归案后再做其他经济赔偿。三个当事人家属的签字:张吉山顾某张保月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法庭2014年11月26日对张记山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处理意见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不是我打的,不知道这个事。法庭2014年11月26日对顾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处理意见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不是我打的,不知道这个事。法庭2014年11月26日对张乙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没有给我们车,听说车在交警队停车场放烂了,我们没有得到。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林珍于2014年3月13日16时45分供述:1997年大约在秋天的时候,我开大车晋K×××××.我和寇虎子的小舅子空车返回途径河北省新乐县,具体地名不清楚。下午天快黑时,有三辆逆向行驶的自行车,因为事情太突然,我驾驶的晋K×××××车就和这三辆自行车碰上了,车停下后,我问寇虎子的小舅子怎么办,那个人说跑,我们两人就扔下车跑了,当时也没报警。后我们俩就回来了。我们回来后就和寇虎子说了,寇虎子就过去和对方协商解决去了,但是至今我听说也没有解决了。在此期间我也通过关系解决,给了受害方十万元的补偿金。张林珍于2014年3月15日15时50分供述:1997年具体日期我忘了,是个雨天,我驾驶杨某某的晋K×××××号141型货车往新乐送了一车煤。后我拉着杨某某的小舅子从他家返回山西,当时天快黑了,我开车沿新无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因为下着雨还有雾,我看不清走到哪个路段,突然看到对面并排驶来三辆自行车,每辆自行车上一个人,没看清骑车人是男是女,我急忙刹车,我的车开始侧滑,撞了那三辆自行车后,我的车滑出路面,撞到路南的一棵树上,我看到车右侧撞倒那三辆自行车的。出事后杨某某的小舅子对我说跑、跑、跑,后他下车就跑,我怕被人家打,撒腿就跑,也不知道朝那个方向跑的了,我看到那个骑摩托车的人沿马路追我,我就往卖地里跑,后躲在麦地一个隐蔽处,那人没看到我,等周围没人了,我继续跑,不知怎么回事我又转回了现场,那里围了很多人,我不敢靠近急忙跑开了。后去了太原市,找老乡梁真向他借了钱,去了我姐姐张艮秀家。发生事故时我是靠路右侧行驶的。我看到对方三辆自行车时,我说不清我们距离有多远,感觉很近。发生事故时对方三个骑车人在什么位置我没有查看,不知道他们在什么地方。我有机动车驾驶证,是准驾车型是A2。发生事故后,我从现场逃到吕梁市离石区我姐家后,我继续干老本行开大车,没有跟杨某某联系过。我先后给吕梁市中阳县的张海宁、离石区的建龙、冯老虎、郝三保、冯旭兵开大货车,知道前天我被抓获。发生事故我逃跑一是,杨某某的小舅子让我跑,二是见有人来现场了怕挨打。张林珍于2014年3月28日11时10分供述:我发生交通事故是1997年秋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当时下着小雨,有点雾,能见度不高,路面湿滑,没有积水。我驾驶的车是杨某某的,我和杨某某是雇佣关系,他雇我给他开车运输货物。发生事故时车上有两个人,一个是我,我开着车,另一个是杨某某的小舅子,不知姓名,他在副驾驶坐,负责押车。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林珍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证据:被害人住院费票据、家庭情况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林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系肇事车车主,其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林珍系其雇佣的人员,在履行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已将肇事车辆抵偿给本案事故的三个受害方的辩解,因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某的误工费,从其出院之日起最长180天较为合理。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1、被告人张林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03606元;被告人张林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共计206430.53元;被告人张林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给张乙某经济损失共计76762.96元;被告人张林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某上诉称,因其伤情严重,要求多赔偿。原审被告人张林珍上诉辩称,一审量刑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上诉辩称,车被交警扣留,已经赔偿,一审为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8日18时25分许,上诉人张林珍驾驶K02030号重型货车沿原新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张甲某、张乙某分别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张甲某死亡;张乙某受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林珍驾驶重型货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林珍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型货车车主即上诉人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某某的上诉辩解,经查,目前杨某某不能提供交管部门明确的已经部分赔偿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林珍的上诉辩称,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的判处是正确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的赔偿计算是正确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准确,量刑适当,计算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寅生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郅 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