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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董文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540号罪犯董文,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2012)鄂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董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0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3月28日止。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董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3年度被评为包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董文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文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2013年度被评为包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上次减刑缴纳罚金100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该犯积极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百度搜索“”